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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沅陵天**限责任公司、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沅陵天**限责任公司、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告因无住房,于2009年6月购买了胞妹范**所有的位于沅陵镇步行巷地段旧房,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1年,被告陈**在挂靠沅陵天**限责任公司,对沅陵镇步行巷地段的部分住宅进行商业开发,多次要求对原告居住的旧房进行拆迁改造。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就地安置,产权置换,置换给原告房屋一套(不少于115平方米)、车库一套(不少于16平方米)、补装修费6万元,房屋楼层不变;被告在原告过渡安置期间每月补偿原告500元,至交付房屋后的第三个月;被告补偿原告搬家费1500元;原告在2011年12月25日前完成搬迁,并将产权手续交给被告,被告应在2012年12月25日前交付房屋及车库。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搬离原住宅,并按约定将产权手续等交给被告。2013年8月,被告才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没有交付车库,也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同时在过渡期间,被告只支付1年零3个月的安置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为原告办理怡丰苑5单元4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向原告交付面积不少于16平方米的车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安置费45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是合法取得的。

3、沅陵县建筑管理站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并由被告负担费用,被告应交付车库。

4、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是向其妹妹购买的。

5、收条复印件,被告对原告向他人购买房屋是认可的,明知的。

6、杜**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多次协商被告均履行协议,但实际未履行。

7、欧家刚证明,证明多次协商被告均履行协议,但实际未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沅陵天**限责任公司、陈**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沅陵县建筑管理站旧房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协议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同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范慧兰,原告也应没有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

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沅陵县建筑管理站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协议系无效合同;签订协议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二次搬家费1500元、过渡安置费6000元、装修费6000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3、5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4、6、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4、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出示的7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1、2、3、5号证据,被告出示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客观存在,且与2、3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6、7号证据反映的是案件的调节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原告购买了胞妹范**所有的位于沅陵镇步行巷地段旧房,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1年,被告陈**在挂靠被告沅陵天**限责任公司名下,对沅陵镇步行巷地段的部分住宅进行商业开发。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沅陵县建筑管理站旧房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就地安置,产权置换,置换给原告房屋一套(不少于115平方米)、车库一套(不少于16平方米)、补装修费6万元,房屋楼层不变;被告在原告过渡安置期间每月补偿原告500元,至交付房屋后的第三个月;被告补偿原告搬家费1500元;原告在2011年12月25日前完成搬迁,并将产权手续交给被告,被告应在2012年12月25日前交付房屋及车库。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搬离原住宅,并按约定将房屋产权手续等交给被告陈**,两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过渡安置费6000元等相关费用,此后又支付了过渡安置费3000元.2013年8月,两被告交付房屋,但一直没有交付车库,也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沅陵县建筑管理站旧房改造项目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交付车库并支付所欠的过渡安置费。

两被告以协议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告沅陵天**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不符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该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非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非由政府进行征收与补偿,只是原、被告之间普通的商业行为,故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以所有权人为范**,原告也应没有主体资格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虽然所有权登记人为范**,但其已将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这一情况是明知的并接受了原告交付的房屋产权等手续。故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沅陵天**限责任公司、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范**办理位于沅陵县怡丰苑5单元4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限被告沅陵天**限责任公司、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交付面积不少于16平方米的车库;

三、限被告沅陵天**限责任公司、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支付所欠过度安置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沅陵天**限责任公司、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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