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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wps9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任*及其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至7月初,被告人李**、周*或伙同他人,或单独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区等地实施盗窃。其中,李**与周*共同实施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9908元;李**与熊*(另案处理)共同实施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91800元;周*单独实施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296元;被告人任*收赃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28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伙同被告人李**骑摩托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奥**对面,由周*谎称以订做沙发坐垫要到家里量尺寸为由将停放在此处卖凉席、凉椅等物品的肖*骗开后,由李**具体实施盗窃,将肖*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金福牌蓝色三轮摩托以及车上物品等一同盗走。盗窃成功后,周*和李**将车内物品卸取后,周*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任*,任*在明知该三轮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鉴定:该车的价格(包含车辆及后期加棚的价格)为人民币6282元;该车上凉席、凉椅等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626元。

2、2014年6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事先约被告人李**一同到长沙市望城区实施盗窃,在周*到达长沙市望城区等待李**到来的过程中,周*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步步高超市与交通银行之间的巷子内盗窃了被害人钟*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盗窃成功后,周*与李**在长沙市望城区奥**碰头后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红色立马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296元。

3、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熊*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玛*的花园小区7栋、5栋楼顶,分别将7栋楼顶一电梯间内的2块电梯主板及变频器、5栋楼顶二电梯间内的4块电梯主板及变频器拆卸后盗走。次日,李**通过快递的方式将盗得的6块电梯主板及变频器卖给河北的买主,销赃后得款6000元。经鉴定,被盗电梯主板及变频器价格为人民币73800元。

4、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伙同熊*(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岸御园小区4栋楼顶,两人合伙将电梯间内的2块新石达牌电梯主板及变频器拆卸后盗走。次日,李**通过快递的方式将盗得的2块电梯主板及变频器卖给河北的买主。经鉴定,被盗电梯主板及变频器的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被告人任*;被告人任*被抓获归案后退赔被害人肖*损失人民币6300元,肖*对被告人任*、周*表示谅解。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李**盗窃的红色立马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钟*。三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周*的刑事责任、要求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任*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任*、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取得被告人的谅解且没有造成实质损失;故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销售凭证、收据、证人陈*、尹*、张*的证言、被害人肖*、钟*、汤*、周**的陈述、被告人李**、周*、任*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熊*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周*在实施第一笔犯罪时是共同犯罪,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在实施第三笔、第四笔时,是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两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周*、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赔偿了被害人肖*的损失,且被害人肖*对被告人任*、周*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任*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提出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对于被害单位被盗窃而未退赔的财物,由被告人李**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周*、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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