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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红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被告在杭州市打工跑车与原告认识,2015年3月被告因车辆修理及买保险向原告借款37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购买大货车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因购买大货车款不够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15.7万元。被告借款购买大货车后,特别是2015年10月来多次改变电话号码,有意回避与原告联系,原告为此远道来沅陵县找被告了解情况,被告不肯见原告,好不容易找到被告,被告反威胁原告,分明不想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7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一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3、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田*向被告李**两次转账120000元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辨称:借款属实,但是,其中70000元借款还未到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愿意偿还借款70000元,另外的87000元以后再还。

被告李**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田*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在杭州市打工时与原告田*认识。2015年3月被告李**因车辆修理及买保险向原告田*借款37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因购买大货车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李**向原告田*出具借条一张,其中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原告田*通过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向被告李**转入7万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因购买大货车款不够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田*通过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向被告李**转入5万元,三次共计金额15.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向原告田*的借款,其中2015年3月借款3.7万元、2015年8月16日借款5万元,以上二笔借款共计8.7万元,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被告李**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田*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现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被告不同意提前还款,同时原告田*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故意逃避债务的证据,则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如被告李**在借款期限届期时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田*可另行起诉,故对于原告田*要求被告李**立即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田*的借款8.7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田*承担774元,被告李**承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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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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