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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限公司与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限公司(腾**司)诉被告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司诉称:被告因建设施工的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尚须支付原告货款12469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294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246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294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海军未答辩。

原告腾**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

被告苏海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被告因建设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15、C20、C25、C30混凝土,由被告承担运费。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248552.5元(含运费)混凝土,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及运费。2014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今欠到腾**土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陆**拾元整(¥124690),于2014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遂向法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就混凝土买卖订立了口头合同,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2469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246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六个月,被告应在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9%(6%*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逾期付款损失为8635元(124690*9%÷360天*27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8635元,并按年利率9%继续支付从2015年5月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294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苏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限公司混凝土款124690元。

二、限被告苏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8635元,并按年利率9%继续支付原告湖南省**限公司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7元,由被告苏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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