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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土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公司诉称:长沙**公司因承建“千江锦园”项目的需要与华**土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长沙**公司购买华**土公司混凝土。双方同时还对混凝土单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华**土公司即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但长沙**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遂起诉,请求判令:长沙**公司向华**土公司支付货款5447593.5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违约之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为8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公司辩称:长沙**公司与华**土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长沙建**锦园项目部与华**土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此项目部为项目建设需要向华**土公司购买混凝土;货款按工程节点支付,地下室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款100万元,主体施工至第十五层后付款50万元/栋,主体封顶后付款50万元/栋,余款待主体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迟延付款时间超过30天的部分,另以逾期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金额的3%。合同上加盖有“长沙市**有限公司千江锦园项目部”印章,并由王**在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合同订立后,华**土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混凝土。2014年6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总货款为9247593.50元,长沙**公司千江锦园项目部尚欠付华**土公司货款6947593.5元。结算后,长沙**公司千江锦园项目部向华**土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尚欠货款5447593.50元。

另查明,为承建千江锦园1#-5#栋及地下室建安工程,长沙**公司设立了千江锦园项目部。2013年12月23日,案外人杨**从长沙**公司二分公司领用了“长沙市**有限公司千江锦园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的编号为4301020082505。长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调价单上加盖的“长沙市**有限公司千江锦园项目部”印章均非此项目部的真实印章,并当庭申请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此申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长沙市**有限公司千江锦园项目部”印章并未有编号,但在

合同履行中2014年3月27日的调价函上盖有编号为4301020082505的千江锦园项目部印章。2013年12月13日、18日,长沙**公司二分公司通过其银行帐户向华**土公司支付了共80万元的货款。

再查明,庭审中,长沙**公司主张千江锦园项目仅1#、2#栋已完工,其他的工程尚未封顶。本院作出的(2015)芙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确认长沙**公司在此案的庭审中承认其承建的千江锦园项目3#-5#栋已完工,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4日结算后,长沙**公司再未向华**土公司购买混凝土,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千江锦园项目地下室完工时间、主体施工至十五层及封顶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函》、《结算单》、《工程施工许可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5)芙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长沙**公司是否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买方。虽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千江锦园项目部印章没有编号,与案外人杨**从长沙**公司二分公司领取的项目部印章不同。但是在合同履行中2014年3月27日的调价函上盖有编号为4301020082505的千江锦园项目部印章,长沙**公司未举证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此印章与案外人杨**从长沙**公司二分公司领取的项目部印章是一致的。此外,发放千江锦园项目部印章的长沙**公司二分公司还于2013年12月13日、18日通过其银行帐户向华**土公司支付了共80万元的货款。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长沙**公司设立的千江锦园项目部为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方,其与华**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千江锦园项目部系长沙**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本案中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华**土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长沙**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按双方约定,货款按工程节点支付,地下室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款100万元,主体施工至第十五层后付款50万元/栋,主体封顶后付款50万元/栋,余款待主体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现双方对本案中的千江锦园项目主体工程是否完工发生争议。长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承建的千江锦园项目1#、2#栋已完工,3#-5#栋未完工,双方约定的付清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但长沙**公司在2014年6月4日结算后再未向华**土公司购买混凝土,且其在本院此前审理的另一案件中[(2015)芙民初字第1020号]中认可该项目3#-5#栋已完工。故长沙**公司应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3#-5#栋未完工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据此认定本案中的千江锦园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双方约定的付清货款条件已成就,华**土公司有权要求长沙**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5447593.50元。

长沙**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金额的3%(9247593.50元×3%=277427.80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千江锦园项目地下室完工时间、主体施工至十五层及封顶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5日)起算,以未支付货款5447593.5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为326855.61元(5447593.50×6%),此金额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上限277427.80元。故本院认定长沙**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77427.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47593.50元;

二、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7427.8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8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60687元,由被告长**团有限公司负担56875元,原告长沙**有限公司负担3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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