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谭*、怀化溆商**责任公司诉湖南省兰**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谭*、怀化溆商**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人张**、谭*、怀化溆商**责任公司称:201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湖南省兰**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申请人张**、谭*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湖南省兰**责任公司向张**、谭*借款43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8.8%,被申请人以其拥有的沅国用(2013)第948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抵押担保。为了管理好抵押物、有效实现抵押权,申请人张**、谭*委托另一申请人怀化溆商**责任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为了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怀化溆商**责任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是受借款实际出借人张**、谭*的指定,怀化溆商**责任公司与张**、谭*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属于申请人张**、谭*。协议签订时,被申请人明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张**、谭*,对三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亦知情并认可。协议签订后,三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怀化溆商**责任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是受张**、谭*委托的,担保债权为张**、谭*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4300万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协议书》及《抵押合同》,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沅陵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沅他项(2013)第134号。申请人张**、谭*依《借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4300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向张**出具了2670万元的借条,向谭*出具了163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被申请人没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申请人借款后亦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经出现,三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沅国用(2013)第948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张**、谭*请求对变价款优先受偿,利息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申请人湖南省兰**责任公司对申请人陈述的借款事实、抵押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过平等协商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及《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及协议的内容除《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约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外(年利率约定为28.8%,超过了24%,超出部分不受保护),合同及协议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张**、谭*已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借款,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物也已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已经出现,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且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被申请人湖南省兰**责任公司所有的沅国用(2013)第948号土地的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申请人张**、谭*对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430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计算额)、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