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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保靖**有限公司与宋**、泸溪银**任公司、古丈县鸿**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保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靖农商行)诉被告宋**、被告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被告古丈县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王**、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保靖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姜*、杨**、被告宋**、被告泸**公司法人向勇、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古**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宋**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贷款本金779万元,用途续贷,月利率11.76‰,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公司用该公司机械设备90项680台套个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公司用位于古丈县古阳镇红星小区古国用字2013第1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713001313、712000469、712000470、712000471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能按约定结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宋**返还原告贷款本金779万元,并赔偿同期贷款利息、罚息损失;3、原告对被告**公司抵押机械设备(90项680台套个,详见抵押清单)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公司位于古丈县古阳镇红星小区古国用字2013第1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713001313、712000469、712000470、712000471号房产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保靖县农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宋**向原告贷款本金779万元及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利率、罚息等相关权利义务;

2、贷款户名为宋**的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

3、原保靖县农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抵押财产清单、古丈县房屋抵押合同、现房抵押清单、古丈**董事会决议书、股东会决议、古**公司房屋产权证四本、古房他证古阳镇字第514000699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公司用位于古丈县古阳镇红星区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713001313、712000469、712000470、712000471号房产为该笔提供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原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财产清单、泸工商抵押登字(2014)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被告**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宋**口头辩称,该笔贷款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没有异议,但实际为被告向*使用,执行担保抵押财产,被告无能力偿还。

被告宋**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口头辩称,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古*鸿**司口头辩称,因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上“杨**”签名非本人书写,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故对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持异议。

被告古*鸿**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规定,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该案

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0日,被告宋**向原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系向勇使用,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未偿还。

2014年10月29日,原保靖县农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向原告贷款本金779万元,用途续贷。2015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300万元,2016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479万元,月利率11.76‰,按月结息,利率随中**银行调整按年浮动,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时,原保靖县农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约定,抵押人为债务人在最高债务本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费用范围内提供担保,被告**公司用该公司机械设备90项680台套个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保靖县农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被告**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约定,抵押人为债务人在最高债务本金额为479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费用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公司用位于古丈县古阳镇红星小区古国用字2013第1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713001313、712000469、712000470、712000471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宋**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被告**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向勇,股东杨**、李**为名义股东。董事会决议书、股东会决议上“杨**”签名系向勇代签。

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南保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贷款逾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利息,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对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古丈鸿**司口头辩称,因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上“杨**”签名非本人书写,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故对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公司对外行为应受公司法约束,同时公司对外以合同形式对外提供担保,亦受合同法、担保法调整,本案被告古丈鸿**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情形。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意思形成属公司内部行为,原告没有审查合同相对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义务,决议只对内部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古丈鸿**司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保靖县农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于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宋**返还原告湖南保靖**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79万元,并赔偿同期贷款利息、罚息损失;

三、原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泸溪银**任公司抵押机械设备(90项680台套个,详见抵押清单,以现存设备为准)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在3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

四、原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古丈县鸿**责任公司位于古丈县古阳镇红星小区古国用字2013第1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713001313、712000469、712000470、712000471号房产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在479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

五、以上确定法律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30元,被告宋**、被告泸**责任公司、被告古丈县鸿**责任公司各承担2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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