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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有限公司与新疆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型号为CTY5/6GP、ZBC90/290蓄电池爆电机车及配套防爆充电机,总金额为19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10%,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8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5年3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9800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设备,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9月12日,双方再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并无异议。因质保期间尚未届满,原告扣除质保金后向被告主张货款158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富**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全部认可,欠付金额属实,由于单位经济效益不景气,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需向我公司上级公司新疆龙**任公司进行请示之后,才能制定还款计划,予以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蓄电池防爆电机车及配套防爆充电机一套,型号为:CTY5/6GP、ZBC90/290,总金额为198000元,原告需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交货。付款方式:预付1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80%,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运输方式:原告负责运输。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98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2015年9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200元,现原告扣除质保金后,向被告主张设备款1584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运输协议、对账函、增值税发票、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存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则应当依约付款,现原告自行扣除质保金19800元,向被告主张货款158400元,被告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表示认可,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富**限公司支付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货款158400元。

以上应付款项158400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158400元,占诉讼标的158400元的100%,案件受理费34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被告新疆富**限公司承担1734元,退还原告1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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