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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芙**主委员会与被告刘**、黄**、肖**,第三人凯*(湖南)**限公司、湖南省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根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芙**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格**委员会)与被告刘**、黄**、肖**,第三人凯*(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开发公司)、湖南省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实业公司)、乐*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格**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龚*,被告刘**、黄**及其与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凯*开发公司、凯*实业公司、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香**委员会诉称,香格里嘉园小区一层南面108号、109号、110号、111号房屋为架空层系功能(公共)设施,虽然总房产证登记在凯**公司名下,但第三人凯**公司与香格**委员会通过《会议纪要》约定四套房屋属小区公共设施,其产权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且该四套房屋自2005年凯**公司交付给原告后一直由原告占有和管理。法院作出的(2015)邵**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的四间房屋属第三人凯**公司,系可供执行的财产是错误的,为维护小区数百户业主的权利,请求一、撤销邵阳**民法院作出的(2015)邵**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二解除对凯**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五一东路香格里嘉园小区内南侧门面108号、109号、110号、111号房产的查封措施,并确认该四套房屋属香格里嘉园小区公共设施,其产权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三、撤销(2013)邵**字第8号公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黄**、肖**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四间房屋是架空层缺乏事实依据,架空层的意义是无外围结构的平面空间层,所涉四间房屋目前用于商业经营,不属于架空层;本案涉案房屋不属于公共设施,勘测结论表只限定121、122、123,其余的要么是住宅,要么是商业,不存在涉案的房屋属于公共设施;原告认为涉案房产为业主共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会议纪要》不是原告与第三人凯达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即使《会议纪要》真实有效,也未明确涉案的四间房产属业主所有,确定房产的所有权要以房产部门登记为准。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凯达开发公司、凯**公司、乐根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香格里·嘉园地上一层竣工图。拟证明涉案108、109、110、111号房为架空层,系公共设施,其产权应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证据2:《房屋产权情况表》。

证据3:《勘测成果表》。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虽然香格里嘉园有总的栋证(产权证),但并没有明确108、109、110、111号这几间架空层属于凯**公司所有。

证据4:《会议纪要》。拟证明:香格里·嘉园一层南北面房屋,涉案房屋产权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证据5:长沙凯**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原本系架空层,从2005年开始一直由业主委员会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证据6:水电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涉案房屋于2005年进行了改造、装修。

证据7:余谦益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租赁费收据。

证据8:马小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租赁费收据。

证据9:邓**的房屋租赁协议。

证据10:邓**、顾**等人租赁费及租房押金收据。

证据11:《2008-2010年业主委员会财务收支报告》。

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自2005年开始涉案房屋一直由业主委员会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用于全体业主。

证据12:机械工**研究院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本案诉争标的的设计用途是架空层。

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明确涉案房产是架空层;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但对两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是凯达开发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会议纪要》是凯**司与原告的内部协议,不足以对抗涉案房产的房屋登记情况,《会议纪要》也并没有明确本案涉案房产为架空层和处置情况;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出具证言的单位和个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份说明是在设计图已经出具十五年之后再另行补充的,目前的房屋跟原来的设计有没有发生变更,该份证据都不能证明。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产权情况登记表、勘测成果表,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不属于架空层,房产权属是由第三人凯达开发公司所有。

原告就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房屋产权情况记载的对于凯**公司产权面积是73757.93平方米,并不能说明法院冻结的108、109、110、111号是属于凯**公司所有,对于测绘表不能对不动产的归属进行确认。

第三人凯达开发公司、凯**公司、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举证与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涉案房屋的规划设计图,能够反映涉案房屋的位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会议纪要》是凯**公司与原告的会议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盖有凯**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9、10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另案调取的证据一致,且能反映涉案房产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2015)邵**异字第23号案卷材料,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黄**、肖**与第三人凯**公司、凯**公司、乐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刘**、黄**、肖**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邵**二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冻结凯**公司、凯**公司、乐根成银行存款66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2014年6月1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凯**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五一东路香格里嘉园产权证号码为00359791、房号为108、109、110、111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邵**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凯**公司偿还刘**、黄**、肖**借款本金55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凯**公司、乐根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刘**、黄**、肖**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制发(2015)邵**字第8号公告:“本院依据(2014)邵**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黄**、肖**与被执行人凯**公司、凯**公司、乐根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凯**公司、凯**公司、乐根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裁定查封了凯**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五一东路香格里嘉园小区内南侧门面108号、109号、110号、111号(总证房产证号00359791)房产并将依法拍卖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负债务,请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者在本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上述房屋查封期限内,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者,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本院将上述《公告》张贴于香格里嘉园小区内的公告栏及上述4间房产的墙壁。2015年10月30日,香格**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凯**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五一东路香格里嘉园小区内南侧门面108号、109号、110号、111号房产的查封措施,撤销(2015)邵**字第8号公告。本院经审查认为,香格**委员会主张涉案4间房产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不能作为本案标的物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并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邵**异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香格**委员会的异议,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上述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香格**委员会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长沙市芙蓉区香格里嘉园小区由第三人凯**公司开发,2004年11月3日经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勘测,该房屋建设符合规划审批图纸要求,房屋设计用途,其中地下1-4层为车库,地上01-05号户室为商业,2-6层01号户室为办公,其余均为住宅。119、121-123号为物管用房。产权证号码00359791,产权面积为73757.93平方米,不确权面积为0平方米,分摊面积为9400.7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凯**公司。2005年1月4日香格**委员会、凯**公司、凯达**限公司就香格里嘉园有关遗留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关于南北一层房屋归属问题,北边一层维持房屋现状,并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南边一层为香格里嘉园公共设施,该两部分房屋的产权均属全体业主所有,并将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办理。此后,业主委员会将小区南边一层涉案的108-111号房屋安装了水电并出租给他人作为商业用途,由业主委员会收取租金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香**委员会是否享有阻却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实体权利;2、本案所涉的房屋(108、109、110、111)号产权是否属香格里嘉园小区业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香格里嘉园小区内南侧108号、109号、110号、111号涉案房屋其产权登记在凯**公司名下,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提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是否为执行标的物权利人的规定,原告并非本案所涉房产的权利人,虽原告自2005年以来一直对本案所涉房屋行使管理权及收取房屋租金,但并不享有阻却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邵**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2015)邵**字第8号公告及解除涉案房屋查封措施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原告与第三人凯**公司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注明,南边一层为香格里嘉园公共设施,该部分房屋的产权均属全体业主所有,但并没有明确指向涉案房屋,且该《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要求各方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办理。原告至今并未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凯**公司名下,同时涉案的四套房产一直由业主委员会出租给他人作商业用途使用,并非公共设施。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四套房屋属香格里嘉园小区公共设施、其产权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的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沙市芙**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长沙**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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