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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郭*、何**、苏**、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郭*、何**、苏**、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五被告的个人及家庭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未果,之后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陈*,被告周**、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何**、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周**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下属的锦石乡信用社借款,并分别签订三份《个人贷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锦石乡信用社向被告周**发放了借款共计2700万元,并由周**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款借据。2014年1月13日,锦石乡信用社与被告周**、苏**、何**、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苏**、何**、谭**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区X栋010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010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的两处房产为被告周**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3日,锦石乡信用社与被告周**、苏**、何**、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苏**、何**、谭**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区X栋010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010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的两处房产为被告周**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3日,锦石乡信用社与被告周**、苏**、何**、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苏**、何**、谭**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位于湘潭市XX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区X栋010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010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的两处房产为被告周**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6月1日,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因不能按期偿还余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被告周**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向锦石乡信用社申请展期,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均为2016年1月15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9‰,原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周**与被告郭**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因被告周**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提前收回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

被告周**、郭*、何**、苏**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进行答辩。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个人贷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三份),拟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共计借款2700万元的事实;2、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3、《借款展期协议》(三份),拟证明被告周**展期借款2500万元的事实;4、(2014)高抵字(0109)第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拟证明被告周**、苏**、何**、谭**以共有房产为被告周**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在原告处所负债务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2014)高抵字(0109)第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拟证明被告周**、苏**、何**、谭**以共有房产为被告周**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在原告处所负债务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2014)高抵字(0109)第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拟证明被告周**、苏**、何**、谭**以共有房产为被告周**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在原告处所负债务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周**、郭**夫妻关系;8、结息表,拟证明被告周**的欠息情况。

被告周**、郭*、何**、苏**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谭**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5日,被告周**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下属的锦石乡信用社借款,并分别签订三份《个人贷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锦石乡信用社向被告周**发放了借款共计2700万元,并由周**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款借据。2014年1月13日,锦石乡信用社与被告周**、苏**、何**、谭**签订编号为(2014)高抵字(0109)第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苏**、何**、谭**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位于湘潭市XX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区X栋010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010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的两处房产为被告周**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400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13日,锦石乡信用社与被告周**、苏**、何**、谭**签订编号为(2014)高抵字(0109)第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苏**、何**、谭**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位于湘潭市XX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区X栋010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010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的两处房产为被告周**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400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13日,锦石乡信用社与被告周**、苏**、何**、谭**签订编号为(2014)高抵字(0109)第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苏**、何**、谭**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位于湘潭市XX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区X栋010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010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201400XXXX)的两处房产为被告周**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400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

借款后,被告周**于2014年6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周**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向锦石乡信用社申请展期,并与该社签订三份《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周**、苏**、何*平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展期金额分别为7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均为2016年1月15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9‰,原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周**与被告郭**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周**均已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因被告周**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内,展期后的三笔借款均已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周**应当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周**未按约偿还原告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因《借款展期协议》现已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双方无须再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起诉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郭**被告周**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周**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3、被告周**、苏**、何**、谭**以共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如被告周**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周**、郭**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苏**、何**、谭**名下共有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区X栋010XXXX号、010XXXX号的两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被告周**、郭**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苏**、何**、谭**名下共有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区X栋010XXXX号、010XXXX号的两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被告周**、郭**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苏**、何**、谭**名下共有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区X栋010XXXX号、010XXXX号的两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750元,由被告周**、郭*、苏**、何**、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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