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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田*、中国人民**司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田*、中国人民**司射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苏**、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田*驾驶牌照为川J7****号小车在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迎风桥村液化气站路段与彭**驾驶的湘H1****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彭**及车上乘客王**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益**心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用948.3元。经益阳**队责任认定,被告田*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田*驾驶的川J7****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田*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12.1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车辆川J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医药费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医药费报销80%,未报销的20%为自费药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如被告田*未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只垫付本案抢救费用,并保留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田*驾驶牌照为川J7****号小车在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迎风桥村液化气站路段与彭**驾驶的湘H1****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彭**及车上乘客王**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益**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948.3元。经益**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田*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不承担责任。被告田*驾驶的川J7****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保险金额为622000元,商业三责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彭**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单条款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彭**承担次要责任,田*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的损失为医疗费948.3元,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56919.93元,二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57868.23元,故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160.82元(948.3元÷58968.23元×10000元),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王**551.23元[(948.3元-160.82元)×70%]。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王**住院医疗费中应按医保用药核减20%的医保自费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射洪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712.05元(160.82元+551.23元);

二、被告田*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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