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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黄*、黄**的个人及家庭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黄*因经营茶楼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下属的排**用社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和逾期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黄*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6月11日,排**用社与被告黄*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20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展期利率按月利率9.225‰执行。2013年6月13日,被告黄*与原告下属排**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黄*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XX路XXX号XXX广场X栋的房屋为被告黄*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91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3日,被告黄**与原告下属排**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黄**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XX路XXX号XXX广场XX栋的房屋为被告黄*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9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36743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偿还原告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黄*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XX路XXX号XXX广场X栋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91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黄**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XX路XXX号XXX广场XX栋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懿未进行答辩。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黄*以其房产为被告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黄*懿以其房产为被告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结息表,拟证明被告黄*支付利息情况。

被告黄*、黄**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4日,被告黄*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下属排**用社借款12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0‰,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2013年6月13日,排**用社与被告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黄*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XX路XXX号XXX广场X栋的房屋(房产权证号:709047XXX)为其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91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513041XXX)。2013年6月13日,排**用社与被告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黄**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XX路XXX号XXX广场XX栋的房屋(房产权证号:710001XXX)为被告黄*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9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513041XXX)。2014年6月11日,排**用社与被告黄*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20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展期利率按月利率9.225‰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基础上加收40%(即月利率12.915‰)。被告黄*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36743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26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黄*未偿还余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述合同、借据、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支付了借款给被告黄*,被告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黄*、黄**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分别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如被告黄*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黄*、黄**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分别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止,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9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黄*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黄*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XX路XXX号XXX广场X栋的抵押房屋(房产权证号:709047XXX)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9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被告黄*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黄**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XX路XXX号XXX广场XX栋的抵押房屋(房产权证号:710001XXX)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2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21700元,由被告黄*、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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