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怀化元**任公司与湖南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责任公司诉被告湖**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怀**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原告怀**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正,被告湖**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被告湖**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活天下瓶装水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销售矿泉水。2014年11月10日签订《活天下瓶装水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增加销售山泉水。原告成为被告在怀化地区的总经销商。合同特别约定:1、促销活动费用及市场任何费用由厂方负责,经销商不垫付;2、分销渠道、终端渠道由厂方负责拓展完成;3、县级分销商厂方安排2名以上业务员协助做市场;4、产品滞销或不销厂方给予退货退款。2014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销售人员投入甲方负责7名,基本工资由甲方负责,提成由乙方负责”。2015年4月29日《合同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公司在怀化市场业务编制暂定6人,具体明确了底薪、绩效考核工资和提成。还明确了销售山泉水“100搭70”,矿泉水“100搭40”的销售返利优惠。2015年6月2日因矿泉水质量问题销毁1465件,计价58610元,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在2015年6月份后明确不再支持派销售人员,销售几乎停止。双方对2015年4月15日至6月30日业务进行了对账:矿泉水尚有预付款121557元,库存902件,按优惠办法应补货134327.60元。山泉水尚有预付款59658.75元,库存1215件,按优惠办法应补货851件,计价26381元。二份对账单总计有预付款181215.75元,应补货160708.60元。双方对账后又经几次协商,不能就被告支持派销售人员等达成一致,业务基本停顿。2015年11月原告为了尽快处理纠纷,给被告正式发了催告函,被告接函后还是明确表示不支持派销售人员,并要求原告接受货物,不愿返还预付货款和应补货款。由于没有销售人员,销售渠道难以建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2014年7月12日、2014年11月10日二份《活天下瓶装水产品经销合同书》和2015年4月29日《合同补充协议》;返还货款181215.75元和应补货款160708.60元,合计341924.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超出实际金额,发生质量问题的货已经要原告销毁,被告只能供货,不能赔款。被告借了原告的1000多件货,被告也只能供货,不能赔款。被告在原告市场总共投入248733.35元。原告提货和被告投入基本抵消。且合同上第二条第八款注明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只在40个工作日内退回保证金,并没有退款的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活天下”瓶装水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湖南活**有限公司,下同)授权乙方(怀化元**任公司,下同)代理经销产品的区域为湖南省怀化市全县,指定销售渠道为全渠道。乙方取得甲方产品代理经销权的首期打款应不低于300000元。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甲乙双方解除合同或合作期满不再续签合同,甲方将保证金40个工作日内退到乙方指定账户。活天下饮用矿泉水520ml×24瓶/箱的经销商结算价为42元/箱,350ml×24瓶/箱的经销商结算价为34元/箱。人员投入甲方负责6名以上,基本工资由甲方负责,提成由乙方负责。促销合同费用及市场任何费用有厂方负责,经销商不垫付,分销渠道终端渠道由厂方负责拓展完成,县级分销商厂方安排2名以上业务员协助做市场,产品滞销或不销厂方给予退货退款。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活天下”瓶装水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经销产品的区域为湖南省怀化市全县,指定销售渠道为除中石油全省卖场外渠道,不含怀化地区佳惠与优果超市。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经销的产品为普标山泉水系列。乙方取得甲方产品代理经销权的首期打款应不低于11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甲乙双方解除合同或合作期满不再续签合同,甲方将保证金40个工作日内退到乙方指定账户。活天下饮用矿泉水520ml×24瓶/箱的经销商结算价为42元/箱,350ml×24瓶/箱的经销商结算价为34元/箱,活天下饮用山泉水550ml×24瓶/箱的经销商结算价为31元/箱。人员投入甲方负责7名,基本工资由甲方负责,提成由乙方负责。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原告的活天下矿泉水2014年7-8月批号的等值更换成活天下山泉水,其他批号的市场投入与支持按100搭40进行市场销售。被告公司将2015年4月份在怀化元*(包括靖州元*)强行铺市的账单全部处理成新的货款。被告公司在怀化市场业务编制暂定6人,工资体系为底薪2000元/月+绩效考核600元/月+销售提成,人员编制进入被告公司并发放底薪(按原告公司提报的考勤与工作时间核发)+绩效考核,原告公司只发销售提成,人员由原告全权管理。市场投入与支持为自2015年5月1日起,原告之前账目余额及今后的打款发货,活天下山泉水550ml按100搭70政策给予原告,活天下矿泉水市场投入与支持按100搭40,由原告自行操作市场,市场投入与支持政策执行期暂定为5个月。

2015年6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就被告2014年12月31日前生产的矿泉水出现的漂浮物等质量问题产品,原告共清理出问题产品1465件,计58610元,问题产品全部销毁,产品损失由被告承担,在销毁清单上签字、盖章,由被告及时补足产品以利于原告销售。

原、被告经对账,确认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矿泉水尚欠原告预付款121557元,另因质量问题销毁520ml×24瓶/箱规格1100件,350ml×24瓶/箱规格365件,库存520ml×24瓶/箱902件,按100搭40的优惠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补货360.8件(902件×40%),被告强行铺市从原告处提取520ml×24瓶/箱1442件。双方确认山泉水预付款金额为59658.75元,山泉水库存520ml×24瓶/箱1215件按100搭70计算共计851件(1215件×70%)。山泉水对账单上注明“本院累计总还件数851件(550ml*24)。上述账目双方均签字确认。

后被告因经营调整,不再投入销售人员。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催告函,载明按双方合同,销售人员由被告投入,但2015年8月份被告投入的县、市二级销售人员全部撤离,几次协商销售人员都不到位,销售已无法正常进行,催告被告七日内投入销售人员,以保证原告公司正常经营,否则解除合同。2015年11月11日,被告回函原告,因配给的销售队伍出现双方都无法控制、无法管理的现象,销售人员无所事事,不听指挥,以致销售任务无法完成,为了保证原告能有效管理和使用销售人员,被告将给原告的销售价格打到低价,多出的差价由原告自己招聘销售队伍,被告目前不考虑再次配置销售队伍。原告以没有销售人员,销售渠道难以建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的二份《“活天下”瓶装水产品经销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两份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11日,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现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双方争议为合同到期后余款、库存等结算问题。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矿泉水付款121557元,山泉水付款59658.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付款余款181215.75元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在对账单上明确,被告应当补货520ml×24瓶/箱矿泉水360.8件,山泉水520ml×24瓶/箱应当补货851件,因质量销毁的矿泉水应补520ml×24瓶/箱规格1100件、350ml×24瓶/箱规格365件,被告强行铺市应补矿泉水520ml×24瓶/箱1442件。对原告要求上述应补货物按合同价款补款的诉讼请求,因矿泉水合同已于2015年7月11日到期,山泉水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0日到期,且被告违反约定已撤回应由被告投入的销售人员,致使原告销售渠道难以拓展,现在合同期限均已届满合同终止,且至今被告仍未补货,对原告要求将此应补充的货物折算成应补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货物价格应当参照其实际提供价格即双方结算单确认的矿泉水(100搭40)的价格、山泉水按100搭70的供货价格计算。即被告应补原告货款共计为111466元[(360.8件+511件+589件+1100件+342件)÷1.4×42元/件+365件÷1.4×34元/件+851件×÷1.7×31元/件]。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化元**任公司支付剩余的预付款181215.75元;

二、被告湖**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化元**任公司支付应补货款111466元;

三、驳回原告怀化元**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14.50元,由被告湖**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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