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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东县**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东县**限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代理审判员申勇兵、人民陪审员熊烈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日、9月2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东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周**,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彭*,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了邵**认字(2015)006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10月3日15时左右,第三人赵**在邵东县**限公司内维修搅拌车时,右手小指被铲车铲伤,造成右小指完全离断伤。第三人赵**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赵**已经于2014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赵**已经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将搅拌车运输业务承包给赵**。赵**系赵**自主聘用的人员。原告不应当承担赵**的工伤保险责任。另外,被告在赵**未按规定提供申请工伤所需的证明材料,也没有通知原告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赵勇祥系在邵东县**限公司内维修搅拌车时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原告在我局向其下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我局举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三、我局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第三人陈述:一、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二、赵**一直在邵东县**限公司开搅拌车,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违法将搅拌车运输业务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赵**,其应当为赵**雇请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履行相关程序,程序合法。故,被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申请;

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合法劳动者身份;

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拟证明2014年10月3日15时左右,赵**在邵东县**限公司内维修搅拌车时,右手小指被铲车铲伤,造成右小指完全离断伤的事实;

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存在劳动关系;

发货单,拟证明目的同上;

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上;

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上;

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上;

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并依法告知举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申请表上所载赵**受伤害经过内容不真实,且在用人单位一栏,既没有邵东县**限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第三人2013年在公司的工资表,但是原告已经于2014年6月1日与第三人赵**解除劳动了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方主张的事实;对证据7-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上签收的人不是我公司员工。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我方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在2014年6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

搅拌车经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的搅拌车经营业务已于2014年6月1日承包给赵**;

员工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公司包括司机总共有41名职工,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在签收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彭**也不是公司的员工。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局已经按原告注册地址发送了相关文书,且原告方已经签收;对证据2-4,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行政程序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依法应不予采纳。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湘E19685是原告公司的所有的车辆;

4、发货单,拟第三人是替原告运送混凝土的事实。

5、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拟证明不能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

6、原告关于处理好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事件的承诺函,拟证明原告的负责人承诺在10月8日处理好第三人受伤事件。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工伤;对证据6真实性有和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没有公司的盖章,其内容亦不能证明是原告工伤的事实。

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正当理由未予以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根据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邵东县**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3月26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混凝土搅拌销售。车牌号为湘E19685的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系该公司所有。第三人赵**从2011年起为原告驾驶湘E19685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2014年10月3日15时左右,赵**在邵东**有限公司内维修其驾驶的运输车时受伤。2015年6月11日,赵**以其在原告处维修其驾驶的运输车辆时受伤为由,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原告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并由原告方*收。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2015年7月21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认字(2015)00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赵**受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送达了当事人。

通过诉、辨意见及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可概述为:此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赵**在工作时间,在原告邵东县**限公司内,因维修其所驾驶的运输车辆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在第三人认为自己所受伤害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即原告邵东县**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未否定第三人所受之伤属于工伤。因此,原告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认定第三人赵**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赵**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有病历资料、罗**等人的证人证言、发货单、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做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单位的印章,因此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第三人赵**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本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邵东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东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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