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的个人及家庭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马**向原告下属的茶恩寺镇信用社借款28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马**发放贷款280000元,并向被告马**出具借款借据。因被告马**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遂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31日。2013年1月25日,原告下属的茶恩寺镇信用社与被告马**、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王**以共有的位于湘潭县XXX镇XX村XX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3XXXX)为被告马**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2013年1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马**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马**仅支付了利息40131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3日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段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王**立即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马**、王**共有的位于湘潭县XXX镇XX村XX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3XXXX)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王**未进行答辩。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马**、王**以共有的房屋为被告马**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马**、王**系夫妻关系;4、结息表,拟证明被告马**共计已支付了利息40131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23日。

被告马**、王**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的4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1日,被告马**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的茶恩寺镇信用社借款28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茶恩寺镇信用社向被告马**发放贷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因被告马**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遂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31日。2013年1月25日,茶恩寺镇信用社与被告马**、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王**以名下共有的位于湘潭县XXX镇XX村XX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3XXXX)为被告马**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在原告处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2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马**、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被告马**已支付利息共计40131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23日止。因被告马**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马**应当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展期后又已到期,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被告王*华系马**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华与被告马**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3、被告马**、王*华以两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如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马**、王**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马**、王**名下共有的位于湘潭县XXX镇XX村XX组(房屋产权证号:0003XXXX)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马**、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