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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被告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顺,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被告曾找到原告广州所在的单位大吵大闹,甚至用刀砍伤原告,导致原告产生严重的心理恐惧,此后双方一直为两地分居状态,至今已有八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代理人对郭**、何**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要求与被告罗*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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