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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与谭**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阳**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洞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日,洞口分公司因生产需要与谭**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份,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限为1年,岗位调度兼车辆管理,月工资3500元。合同签订后,谭**按约履行职责,洞口分公司实际付给谭**的工资是与每月绩效工资相结合。合同到期后,2012年6月30日,双方续签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本次合同签订后,谭**按约履行,从事工作岗位不变,洞口分公司支付给谭**的工资计算方法也不变。2014年12月30日,洞口分公司接到湖南南**限公司邵阳运营中心通知,从2015年1月1日起,减员、减编、减工资总额多余编制,不设调度兼车辆管理,减少人员由成员企业自行辞退(按劳动法给予经济补偿)或转岗处理。2015年1月1日,洞口分公司制作辞退文件,2015年4月8日,洞口分公司通知谭**于2015年4月30日前去洞口分公司办理离岗手续未成,2015年6月8日,洞口分公司向谭**发出辞退的情况说明,谭**不服于同年6月向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续签合同,由洞口分公司支付谭**2015年3月的工资以及2015年4月8日至6月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657元。洞口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辞退谭**合法,不履行续签合同,亦不支付谭**3月份的工资及其生活费4657元。谭**以洞口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洞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洞口分公司与谭致湖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谭致湖按约履行合同,未违反洞口分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亦未造成洞口分公司经济损失,洞口分公司仅以公司通知,减员、减编、减工资总额,不设调度兼车辆管理岗位,此岗位人员由成员企业自行辞退或转岗处理为由,要求解除与谭致湖劳动合同是不对的,况且该企业的调度岗位仍设,反而减轻了工作量,裁减人员亦可按转岗处理,亦未经职代会讨论同意,单方要求解除与谭致湖的劳动合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解除与谭致湖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现洞口分公司要求解除与谭致湖的劳动合同,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阳**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要求解除与谭致湖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10元,由邵阳**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洞口分公司上诉称,其根据湖南南方**阳运营中心通知辞退谭**合法,其裁员少于20人或不到10%无需通过工会,且调度兼车辆管理岗位已被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与谭**履行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洞口分公司与谭致湖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谭致湖按约履行合同,洞口分公司仅以公司通知减员、减编、减工资总额等为由解除与谭致湖劳动合同,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经职代会讨论同意或已经转岗处理,又不是情势变更或行政强制而解除,故原判驳回洞口分公司要求单方解除与谭致湖劳动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洞口分公司上诉提出其根据湖南南方**阳运营中心通知辞退谭致湖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洞口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邵阳**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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