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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邓**、郴州市**有限公司、郴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邓**、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郴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和被告邓**、鑫**司、金**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谦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邓和升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经协商,被**公司以其开发的“隆华花园”项目二期28栋建筑面积为461.34㎡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金**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暂定2个月。逾期后,被告的邓和升未归还借款,其他两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6月3日,原告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邓和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保留向被告方追偿利息的权利);

2、判令被告鑫**司履行担保义务,将抵押房产在郴州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鑫**司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要求被告鑫**司在抵押物[“隆华花园”二期28栋建筑面积为461.34㎡,预售证号为:郴房许*(2009)第0174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与被告邓和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被**公司对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邓和升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且出具了借条,并且鑫**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被告鑫**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情况。

3、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的身份信息。

4、被告鑫**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鑫**司的基本情况。

5、被告金**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金**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邓和升、鑫**司、金**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部分是虚假的,原告为了达到其无理诉讼目的,歪曲、捏造和隐瞒事实,诉称的主要事实部分是虚假的,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原告隐瞒了借款主体是浩**司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邓和升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这纯属是隐瞒事实。事实是:2012年11月是因郴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但由于原告只认识被告邓和升,所以要求被告邓和升出具《借条》,尽管《借条》是被告邓和升出具的,但实际借款人是浩**司的事实是无法否认的,这有原告收到浩**司还款84万元的依据为证。这一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只字未提,予以隐瞒。2、原告歪曲了借款本金236万元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邓和升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这纯属是歪曲事实。事实是:虽然被告邓和升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是25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入《借条》上指定的账户的借款金额为236万元,这有邓*银行账户的流水为证。3、原告隐瞒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虽然原告与浩**司及被告鑫**司约定并在借条中写明了“用郴州**产公司隆华花园第二期的第28栋别墅461.34m2作抵押”,但是,这一约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即: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这一事实原告也只字不提,予以隐瞒。4.歪曲、捏造和隐瞒了金**司担保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金**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这纯属是歪曲和捏造事实。事实是:2012午11月15日被告邓和升在因浩**司借款书写借条时,原告知道被告邓和升是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要求被告邓和升在借条上写上由郴州**公司担保,当时被告邓和升告知了原告金**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通过,未经股东会通过写上也没有用,可是,原告说不管有用无用写上再说,但借条上只写了“担保”二字,并未写“连带保证担保”。这有借条为证,这一事实原告予以歪曲、捏造和隐瞒。5、隐瞒了浩**司已还款84万元的事实。借款期两个月届满,由于浩**司资金周转困难,因而没有按时向原告还款,但是,浩**司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8月2日分6笔,通过浩**司、邓*、吴**、袁**的账户向原告还款共计84万元。这有银行流水和银行电子回单为证。这一事实原告也只字未提,予以隐瞒。二、本案担保无效。本案在《借条》上虽然有“由金**公司担保,用郴州**产公司隆华花园第二期的第28栋别墅作抵押”的内容,且金**司和鑫**司都在借条上盖章,但是本案的担保无效,其理由:一是金**司的担保,由于既未约定担保形式也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是被告邓和升的个人行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司为浩**司借款的担保不成立。二是鑫**司的担保,虽然约定了鑫**司以房产为浩**司提供抵押担保,但是由于既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鑫**司为浩**司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无效。三、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归纳原告《民事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是判令被告邓和升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二是判令被告鑫**司履行担保义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是判令被告金**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邓和升、鑫**司、金**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流水,拟证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时2360000元,而不是2500000元;

2、银行流水及记账凭证,拟证明①本案借款主体不是邓和升,而是郴州**限公司;②郴州**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840000元。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邓和升、鑫**司、金**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的借款人是邓和升,但实际借款人是郴州**限公司,借款金额是2360000元,不是2500000元;对原告王**提供的2-5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对被告邓**、鑫**司、金**司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当时转账金额是2360000元,现金14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2500000元;对2号证据认为原告并不知道有浩海公司,也从来没有接触过,原告借钱是借给了邓**,邓**也提供了借款担保,原告借钱给邓**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邓**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到后面本息都没有还了,银行流水恰恰证实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被告邓和升、鑫**司、金**司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当中予以阐述。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5日,被告邓**向原告王**请求借款2500000元,被告鑫**司、金**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邓**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先生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借期二个月,此借款由郴州**公司担保。用郴州**产公司隆华花园第二期的第28栋别墅461.34㎡作抵押。此据,借款人:邓**,担保单位:郴州**限公司(盖章),2012年11月15日。”该“借条”由被告邓**、金**司签名、盖章确认,被告鑫**司在抵押担保条款处盖章确认。同日,原告王**向邓*(邓**女儿)的银行账户转入2360000元。

2012年12月19日,邓*向原告王**的银行账户转入140000元;2013年1月25日,郴州**限公司向原告王**的银行账户转入140000元;2013年3月1日,吴**向原告王**的银行账户转入140000元;2013年3月29日,邓*向原告王**的银行账户转入140000元;2013年4月19日,郴州**限公司向原告王**的银行账户转入140000元;2013年8月2日,袁**向原告王**的银行账户转入140000元;上述六笔款项共计840000元。原告王**对郴州**限公司、吴**、邓*、袁**的汇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认为均系代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此后,被告邓和升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11月4日,原告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和升归还借款2500000元,并要求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郴州**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郴州市开发区万华路28号隆*花园二期28栋,面积为461.34平方米的别墅,由被**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郴房售许字(2009)第0174号。在庭审过程中,被**公司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担保条款,不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为:1、原告王**与被告邓和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2、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3、偿还借款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一、原告王**与被告邓和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邓和升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王**请求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具备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属民事合同的范畴,且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王**按照“借条”约定的收款账户向邓和升的女儿邓*的银行账户转入2360000元,据此,被告邓和升实际取得借款本金2360000元,原告王**主张另外给付现金14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360000元,原告王**与被告邓和升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原告王**与郴州**限公司,但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应当依据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王**与郴州**限公司无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方仅以郴州**限公司代偿了部分款项而主张原告系与郴州**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

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虽然双方在“借条”当中并未体现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5%计算利息,每月利息约为140000元,而被告则主张向原告支付的840000元全部为借款本金。从民间借贷的特点来看,出借方出借资金主要是为获取利息收益,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并非亲属或朋友关系,出借资金而不约定利息收益不符合现实情况。从还款时间及金额来看,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每月指定其他账户向原告汇款,金额均为140000元,汇款时间及金额呈现稳定性特征,符合偿还借款利息的形式特点。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40000元应属偿付借款利息。对于已付利息的利率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5.5%每月)超过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4%每月),但被告自愿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不予干预,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不再作出处理。对于此后利息,因原告王**未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

三、偿还借款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1、被告邓和升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邓和升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360000元的责任。

2、被告金**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被告邓和升、鑫**司、金**司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被告金**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但双方未就担保方式进行具体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金**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王**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金**司主张权利,被告金**司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司对被告邓和升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鑫**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被告邓和升、鑫**司、金**司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被告鑫**司以其开发的“隆华花园”二期28栋独立别墅为被告邓和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原则,抵押合同的效力并不以抵押权设立为生效要件,而是看抵押合同是否具备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被告鑫**司自愿以其开发的“隆华花园”二期28栋独立别墅为被告邓和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借条”明确了抵押条款,该抵押条款系被告鑫**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鑫**司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担保条款,不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王**有权要求被告鑫**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原告王**与被告鑫**司约定抵押条款时,原告王**作为债权人可以预见的利益状态只能是以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当被告鑫**司拒不履行抵押条款时的赔偿责任也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否则就超过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王**要求被告鑫**司在抵押物[“隆华花园”二期28栋建筑面积为461.34㎡,预售证号为:郴房许*(2009)第0174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邓和升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和升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360000元,此款限被告邓和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在抵押物[“隆华花园”二期28栋,建筑面积为461.34㎡,预售证号为:郴房许*(2009)第0174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邓和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郴**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邓**、郴州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00元,由原告王**负担1500元,由被告邓**、郴州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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