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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作出(2014)雨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同月7日移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淋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赵*、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8日湘潭市**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9月10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唐**,公司股东为唐**、蒋某某。公司在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湘潭市本地2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2份,价税合计11008660.4元,其中税额合计1639138.09元,且全部已向税务机关抵扣,唐**从中非法获利2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辩认笔录、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查清本案的真实事实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的辩护意见为:1、唐**不是湘潭华**限公司的真正法定代表人和增值税开具的实际控制人,他不要对他没有参入湘潭**有限公司等18家虚开增值税票承担刑事责任;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唐**应对其余18家承担刑事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部分,会引起放纵其他犯罪嫌疑人,由唐**来顶替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对其罚不当罪的法律后果。3、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的认定原则,应对唐**疑罪从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湘潭市**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9月10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公司股东为唐**、蒋某某。公司在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湘潭市本地2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2份,价税合计11008660.4元,其中税额合计1639138.09元,且全部已向税务机关抵扣,唐**从中非法获利20多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2月份至2011年10月份,上诉人唐**通过中间人向*(另案处理)介绍,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24516元,其中税额90741.64元,已由湘潭**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2、2011年1月份至10月份,上诉人唐**通过中间人向*介绍,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537078元,其中税额223336.12元,已由湘潭**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3、2011年3月22日,上诉人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95980元,其中税额28475.73元,已由湘潭市**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4、2011年3月29日,上诉人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0340元,其中税额32015.21元,已由湘潭**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5、2010年11月28日,上诉人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03320元,其中税额29542.22元,已由湘潭**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6、2011年3月份至5月份,上诉人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13600元,其中税额45565.81元,已由湘潭**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7、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5月份,上诉人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市和鑫金**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369420元,其中税额198653.37元,己由湘潭市和鑫金**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8、2011年6月份至2011年7月份,上诉人唐**通过中间人成C的介绍,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043367.5元,其中税额296899.55元,已由湘潭市**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9、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0月份,上诉人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223901.5元,其中税额32532.69元,已由湘潭市**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10、2011年4月份至2011年7月份,上诉人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市电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17103.41元,其中税额75134.68元,已由湘潭市电机厂向税务机关抵扣。

11、2011年6月份,上诉人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7944元,其中税额24396.31元,已由湘潭市**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12、2011年3月份,上诉人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市**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53299.14元,其中税额43060.86元,已由湘潭市**技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13、2011年1月份至2011年7月份,上诉人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16580元,其中税额134340.68元,已由湘潭市**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14、2010年12月份,上诉人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9900元,其中税额88617.95元,已由湘潭市**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15、2011年1月份,上诉人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市湘机轻工机电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82000元,其中税额11914.53元,已由湘潭市湘机轻工机电厂向税务机关抵扣。

16、2011年5月份,上诉人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34900元,其中税额150370.08元,已由湘潭市**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17、2010年11月份,上诉人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57600元,其中税额8369.23元,已由湘潭**机厂向税务机关抵扣。

18、2010年12月份,上诉人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90090元,其中税额13090元,已由湘潭**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19、2010年10月17日,上诉人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湖南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9632元,其中税额81314.05元,已由湖南飞**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20、2011年6月16日,上诉人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到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市**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11752元,其中税额30767.38元,已由湘潭市**限责任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唐**的供述。证明他自2010年9月10日起担任华**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股东是他和蒋某某。公司会计是欧某某,她负责做账、做报表、报税,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公司在2010年10月左右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在获取增值税进项后,在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三种方式:1、和蒋某某主动联系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和个人;2、通过向*、杨某某介绍;3、通过别人口口相传,让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或个人与公司取得联系,采取按票面金额3%-5%收取开票费、资金过账、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向50多家不同公司和单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赚钱的。华**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他开具出去的。华**司开具出去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但是大部分都进行了资金过账、签订了购销合同,以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

2、证人向丽的证言。证明她作为中间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受华**司负责人委托向湘潭同升工**公司、湘潭**限公司、湘潭**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限公司)、湘潭**有限公司、湘潭市和鑫金**有限公司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是按6%-8%左右收取开票费。唐**根据所开票据金额收取的开票费给她相应的好处费(一般为开票费的10%)。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2010年7月至10月在华**司做兼职会计。负责公司的财务做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该公司的办税手续是她帮着办理的,税务登记表上记载的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都是留的她的名字,但实际财务负责人不是她。在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为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很少,都是按照唐**让邓**转交给她的开票资料开具的。因为公司在企业金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软件中没有更改开票人的名字,所以导致华**司开具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开票人都是她姚某某。

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在华**司做兼职会计。华**司开进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开具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老板唐**本人经手,她做账每次都是凭着唐**交给她的财务资料进行做账。她从没有为华**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唐**自己负责开具。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湘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因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杨某某、向*以票面金额5.2%-5.8%支付开票费向华**司购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6、证人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湘潭**限公司股东,负责公司财务管理、生产,兼职出纳。因公司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够,在没有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杨某某、向*按票面金额5.5%-6%支付开票费向华**司购买增值税发票6份。已全部抵扣了税款。

7、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华**司向湘潭**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24516元,税额共计90741.64元。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湘潭**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公安机关立案。

9、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湖南**限公司(原湘潭**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通过向丽以票面金额4%-4.3%支付开票费从华**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没有真实的货物和资金往来,也没有与华**司在资金上过账。已全部抵扣税款。

10、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证明华**司向湘潭**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537078元,税额共计223336.12元。

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湘潭**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公安机关立案。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湘潭同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司无实际的货物和资金往来。华**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是向丽提供给他的。向丽按货款的6%收取开票费,共支付给她13200元。交给公司财务去岳塘区税务局进行了申报认证和抵扣。

13、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华**司向湘潭同升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0340元,税额共计32015.21元。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湘潭**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公安机关立案。

15、证人欧**的证言。证明他系湘潭**有限公司股东。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没有从华**司进过原料。接受了由华**司开具的号码为00989042、0098904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是通过墙上广告与对方联系的。支付了总金额的4%-5%左右的手续费,大约8000元。共计抵扣税款29542.22元。

16、证人毛*的证言。证明她系湘潭**有限公司兼职会计。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接受了华**司开具的票号为009890412、00989041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湘潭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申报,都进行了抵扣,抵扣的税款是29542.22元。

17、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华**司向湘潭**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03320元,税额共计29542.22元。

1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湘潭市能特装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公安机关立案。

19、证人陈AA的证言。证明他系湘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未向华**司购过原材料。通过向丽按票面金额的6%支付手续费购得华**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在湘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共计抵扣税款50048元。

20、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华**司向湘潭市能特装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13600元,税额共计45565.81元。

2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湘潭市和鑫金属构件包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公安机关立案。

22、证人黄AA的证言。证明他系湘潭市和鑫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接受了华**司开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从向丽手里开具的。按票面金额的5%左右支付的开票费。已全部在湘潭**国税局进行了申报抵扣。

23、证人杨A的证言。证明她系湘潭市和鑫金**有限公司兼职会计。公司接受了由华**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共计抵扣税款198653.37元。

24、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证明华**司向湘潭市和鑫金**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369420元,税额共计198653.37元。

2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湘潭市**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公安机关立案。

26、证人张AA的证言。证明他系湘潭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与华**司没有发生过实际的货物交易,也没有发生过资金的往来。公司取得的华**司开具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成C按票面金额的5%-5.5%支付手续费从华**司购买的,都在税务局进行了抵扣,共抵扣税款296899.55元。

27、证人雷AA的证言。证明她系湘潭市**有限公司兼职会计。销货单位为华**司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附带货物购销合同,已在高新区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

28、湘潭电**限公司出具的华**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览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证明华**司向湘潭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043367.5元,税额共计296899.55元。

2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湘潭湘**开发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公安机关立案。

30、证人孟AA的证言。证明他系湘潭湘**开发公司业务员。在没有发生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向*与唐**电话联系,按票面金额6%支付开票费,从华**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都在湘潭市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

31、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华**司向湘潭湘**开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223901.5元,税额共计32532.69元。

3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湘潭**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公安机关立案。

33、证人周A的证言。证明湘潭**限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与华**司没有发生过实际的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公司取得的华**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在购买钢材的过程中,姓舒的男子在不同的时间开具的。这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在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

34、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华**司向湘潭**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17103.41元,税额共计75134.68元。

3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湘潭市强劲电动工具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公安机关立案。

36、证人黄CC的证言。证明他系湘潭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在2011年6月,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取得华**司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

37、证人蒋**的证言。证明她系湘潭市**有限公司兼职会计。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取得的华**司开具的这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已在税务部门作了抵扣。

38、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华**司向湘潭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7944元,税额共计24396.31元。

3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湘潭市**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公安机关立案。

40、证人李CC的证言。证明他系湘潭市**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从没有从华**司购进过原材料。华**司开具的这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购买钢材时取得的,都在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

41、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华**司向湘潭市**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53299.14元,税额共计43060.86元。

4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湘潭市**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公安机关立案。

43、证人彭CC的证言。证明他系湘潭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与华**司无真实的货物交易。

44、证人李C的证言。证明她系湘潭市**有限公司股东,负责财务。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没有向华**司购过原材料。公司取得的华**司开具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找向丽开具的。手续费是票面金额的4.5%。第一次向向丽购买增值税发票时就认识了唐**。发票是唐**当面交给她的。这些发票都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

45、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华**司向湘潭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16580元,税额共计134340.68元。

4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湘潭市**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公安机关立案。

47、证人张C的证言。证明她系湘潭市**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经向*推荐,在2010年8月从华**司购进约20万元的建筑用钢材。当时没有要发票。在2010年12月,向*将购买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张一起送到了公司里面,2011年4月又向向*购买了3张。从华**司开出了大约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开的这40多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票面金额的6%支付手续费,共计支付了24600元。已在岳**税局进行了增值税抵扣。

48、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华**司向湘潭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9900元,税额共计88617.95元。

4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湘潭湘机轻工机电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公安机关立案。

50、证人陶CC的证言。证明号码为0100657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采购原材料时,由对方提供的。与华**司无真实的货物交易。

5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系湘机轻工机电厂的厂长。公司未向华**司采购过原材料。票号为0100657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采购原材料时,由对方提供的。

52、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华**司向湘潭湘机轻工机电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82000元,税额共计11914.53元。

5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湘潭丰**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公安机关立案。

54、证人沈CC的证言。证明他系湘潭丰**限公司股东。与华**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联系成C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票面金额的5%-7%支付手续费。

55、证人马CC的证言。证明她系湘潭丰**限公司会计兼出纳。为节约成本,公司会购买一些边角、余料,但对方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购回边角、余料,老板就会告诉财务计数,便于结账。老板会想办法去搞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了认证后,打电话告诉老板,老板叫付款才会付款。

5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沈CC辨认出了成C。

57、证人成C的证言。证明他为邓**经营的湘潭**限公司、唐**经营的湘潭华**限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主要有三家,分别是湘潭电**限公司、湘潭丰**限公司和长沙**限公司。

58、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证明华**司向湘潭丰**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34900元,税额共计150370.08元。

59、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决定对成C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60、证人谢CC的证言。证明湘潭**机厂委托他加工一批电源厢。叫谭**送4—8毫米的钢板10吨到厂里。将湘潭**机厂提供的开户资料给了谭**,谭就开了一张增值税发票给他。他就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湘潭**机厂,通过税务局的认证后才和他结账。

6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她系湘潭**机厂法定代表人。湘潭**机厂曾收过一份华**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与华**司无实际的业务往来。

62、证人肖CC的证言。证明他系湘潭市华南电机厂兼职会计。公司曾收过一份由华**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3、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华**司向湘潭市华南电机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57600元,税额共计8369.23元。

64、证人艾CC的证言。证明他系湘潭时**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没有在华**司进过材料。华**司开具的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在雨湖区广云路钢材市场买钢板时一个叫王**的男子开给他的。

65、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华**司向湘潭时**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90090元,税额共计13090元。

6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湖南飞**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公安机关立案。

67、证人谢R的证言。证明他系湖南飞**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与华**司没有发生过实际的货物交易,也没有发生过资金上的往来。华**司开具的这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一个姓黄的男子购买的。按票面金额的5%支付手续费。这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在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

68、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华**司向湖南飞**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9632元,税额共计81314.05元。

69、证人邓AA的证言。证明他系韶山威**任公司股东。公司与华**司没有实际的货物和资金往来,也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公司取得的华**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票面金额的6%支付开票费从一个黄姓男子手中买来的,已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70、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华**司向韶山威**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11752元,税额共计30767.38元。

71、湘潭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湘潭市**有限公司发票开具信息。证明华**司曾向以上2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税额。

72、湘**商银行出具的湘潭市**有限公司的相关账户流水。证明上诉人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部分走账流水。

73、湘潭市**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证明湘潭市**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74、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上诉人唐**上诉提出的“查清本案的真实事实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提出的“1、唐**不是湘潭华**限公司的真正法定代表人和增值税开具的实际控制人,他不要对他没有参入湘潭**有限公司等18家虚开增值税票承担刑事责任;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唐**应对其余18家承担刑事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部分,会引起放纵其他犯罪嫌疑人,由唐**来顶替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对其罚不当罪的法律后果。3、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的认定原则,应对唐**疑罪从无,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是湘潭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开票员,有企业注册登记及唐**的供述予以证实,审理查明该公司向湘潭市本地2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购票单位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的证实,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唐**对所犯罪行应当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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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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