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红艳、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2月2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及辩护人雷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邓**与被害人徐**在祁阳县白水镇湘湖加油站地段被告人邓**的新建住房门前因运输纠纷发生冲突,并引起双方互殴、打架。期间,被告人邓**见徐**等人在打其妻陈**,便拿起一把菜刀追砍徐**等人,并用刀背将徐**背部砍了二刀。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被害人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邓*甲在祁阳县中医院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邓**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邓*甲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害人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邓**与被害人徐**在祁阳县白水镇湘湖加油站地段被告人邓**的新建住房门前因运输纠纷发生冲突,并引起双方互殴、打架。期间,被告人邓**见徐**等人在打其妻陈**,便拿起一把菜刀追砍徐**等人,并用刀背将徐**背部砍了二刀。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被害人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邓*甲在祁阳县中医院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邓**与被害人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邓**赔偿被害人徐**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包括2015年5月6日受伤损失8000元及运沙费),取得被害人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祁阳县公安局对邓*甲等寻衅滋事案受案、立案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邓*甲在祁阳县中医院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

3、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2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其看见邓*甲在新房装门时,就过去找他说些事,刚走到他家隔壁铝合金店时,就被一个从马路对面冲过来的奶则抓住,邓*甲就从家拿了一把钢管给那个奶则,他自己拿了一把菜刀,二人就拿手中的凶器朝其身上砍打,其打不赢就往外面跑,邓*甲和几个奶则一起追上来后又继续对其进行殴打,他们被院子里的老百姓扯开后,邓*甲的老婆脸上带着血又冲过来抓住其脖子和衣服,后被人扯开了,之后其就报警了,其到祁阳县中医院住院,经诊断背部的两根肋骨骨折了,在这之前因为邓*甲建房子喊车运河沙的事情就打了一架,其也被打伤了,没有得到赔偿。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下午18时许,其在祁阳县白水镇湘湖村五组不锈钢店里做事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其出去看见邓**和徐**因为装门的事吵了起来,坐在邓**门前三轮摩托车上的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冲上来和徐**打在一起,邓**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其见状就过去想把和徐**扭打在一起的男子扯开,但没扯开,其一急就朝黑衣男子头部打了一拳,他们就分开了,邓**拿菜刀刀背打徐**背部,徐**用拳头还击,徐**被打痛了就往祁阳方向跑,在树边摔了一跤,邓**也追了过去,后是怎么打的其没过去不清楚了,还看到陈**也参与了打架,徐**的腰部动不得,坐下去就站不起来了,邓**妻子鼻子怎么出血的其不清楚。

证人唐**、张**的证言,证明唐**与张**系系夫妻,2015年10月12日下午17时许,二人在门前收面,邓*甲家在装大门,看见邓*甲家前面有许多人围着在打架,邓*甲拿菜刀朝徐**身上砍了两下,徐**从二人家前面跑的时候失足摔倒在地上,后面有好几个人追过来,张**见状就上去拦着,追的人就散了,李*甲的姐夫和一个仔仔奶则抢木棒棒,也被张**扯开了,邓*甲手里拿着把生锈的菜刀追过来时被唐**拉开了,这时徐**跟邓*甲老婆抓在一起倒在地上,唐**过去将二人扯开时看见邓*甲老婆鼻子出血了,其就喊邓*甲叫救护车,然后他们就散开了。

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下午18时许,其开车从白水回到店边,刚下车就听到附近有人在吵架,看见邓*甲手里拿把菜刀从新屋里跑出来,对面站着徐**,其怕砍到人就跑过去用双手抱住邓*甲的肩膀,突然从身后来了一个瘦个子奶则手持钢管在其颈部左后侧打了一棍,其受疼后反手朝瘦子奶则身上打了一拳,双方就在争抢钢管,后被一个高个子男人过来扯开了,邓*甲的老婆也受了伤,怎么受伤的没看见,今年5月份邓*甲和徐**因为建房纠纷打过架,双方都被行政拘留过,民事部分没有协调清楚。

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下午17时许,其挑担粪便经过邓*甲新房前面看见屋里有六七个人,其没停留就继续去地里干活,回家的时候看见邓*甲屋前围了很多人,过去才知道邓*甲拿菜刀刀背打伤了徐**,邓*甲的鼻子出了血,被救护车送走了,打架的原因好像是邓*甲建房的事与徐**发生了矛盾。

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住在祁阳县白水镇湘湖村加油站对面,2015年10月12日下午18时许,其在屋边耍,屋主(即邓**)喊了师傅在装门,同村的一个奶则(即徐**)过来问“前面纠纷还没处理清楚,你怎么喊人来装门”,邓**边骂边用拳头打徐**,徐**朝后退踩到一个石头失重跌在地上,邓**就从家里拿了把生锈的菜刀用刀背在徐**身上砍了两下,在场的陈**、李*甲过去把二人挡开,把徐**从地上扯起来,邓**这边的人还要去追打徐**,其看情况不对就回家了。

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小舅子邓*甲打电话讲徐**阻止他装门要其过去跟他们说理,其到邓*甲新房后看见只有装门做事的男子在,后徐**的大叔和爷爷过来问原来的事情处理好了没,其就说已经处理好了,然后其就和他们在那聊天,突然背后有人在喊做事的人不要出来,其转身看见徐**与其中一个做事的男子用拳头打了起来,邓*甲从家里拿了把旧菜刀冲了出来,和李*乙穿红色衣服手拿长约六七十公分方条的男子扭打在一起,这时周围来了一些群众,做事的男子见人多就没打往石坝方向走,徐**、李*甲和红衣男子就过去追,这时邓*甲老婆陈**就用双手拉住红衣男子的左手,红衣男子反手甩没甩掉,他又甩第二次将陈**甩倒在地,还在陈**面部打了两拳,陈**面部出血躺在地上,周围群众将双方都扯开就没打了,之后就报警了。

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与丈夫邓*甲在祁阳县白水镇湘湖路5组买了一块地用于建房,2015年5月份,徐**就与邓*甲因为建房购买河沙的事发生了争斗,二人都受了伤,经过公安机关协调处理后,徐**一直阻碍房屋修建,2015年10月12日下午18时许,徐**又来阻止安装大门,还与邓*甲发生了争吵,其听到争吵声就从屋里跑出来,看见徐**等五人在殴打邓*甲,其想去制止,不知道被谁一拳打在头上,其被打晕了,等醒来时已经在祁**民医院了。

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28、0439号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2015年10月15日、28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陈*丁外伤鼻出血,已构成轻微伤。

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概貌,从现场发现打架时使用的木条、钢管和菜刀。

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对本案涉案的生锈菜刀1把进行扣押。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的身份情况,其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

9、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邓**与被害人徐**双方打架的过程。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和陈*乙因打架被行政拘留七日。

11、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12、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领条,证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邓**与被害人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邓**赔偿被害人徐**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包括2015年5月6日受伤损失8000元及运沙费),取得被害人徐**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徐**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邓*甲赔偿了被害人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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