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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于家铁诉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于家铁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12时13分,被告张**驾驶的湘M2445R正三轮摩托车由祁阳县城浯溪中路往南行驶至浯溪**银行网点门口地段时与原告于家铁搭载原告于**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8026.18元。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及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及被告张**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3、二原告在祁阳县中医院治伤的病历资料,拟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中原告于家铁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伤4天的事实;

4、二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于家铁治伤医药费48160.15元、原告于**的治伤医药费1798元的事实;

5、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湘永中(2015)0361、0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受伤的事实;

6、二原告的法医鉴定费,拟证明二原告花费鉴定费各503.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未到庭应诉,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椐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农村居民、且系父、女关系。2015年9月5日12时13分,被告张**驾驶的湘M2445R正三轮摩托车由祁阳县城浯溪中路往南行驶至浯溪**银行网点门口地段时与原告于**搭载原告于**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5)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前去祁阳县中医院治伤,原告于**花费医疗费1798元,原告于**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816.15元。二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伤后休息治疗1个月、1人陪护10天、康复费600元。原告于**伤后休息治疗40天、1人陪护15天、康复费1500元。经核实,原告于**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1798元。2.误工费2072元(25212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110.20元(居民服务40520元/年÷365天×10天)、康复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小计3782.20元;3、司法鉴定费503.50元;原告于**事故损失共计6083.70元。原告于家*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48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天×4天),小计5216.15元。2.护理费1665.30元(居民服务40520元/年÷365天×15天)、康复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小计3265.30元;3、司法鉴定费503.50元;原告于**事故损失共计8984.95元。原告于**、于**损失合计15068.65元。

本院查明

经查,被告张**所有的湘M2445R正三轮摩托车末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驾驶湘M2445R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故意破坏证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所有的湘M2445R正三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张**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赔偿原告于**、于**损失共15068.65元。其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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