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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沙银迅支行、被执行**有限公司、王*、张*、湖南全洲**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王*、张*、湖南全洲**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长沙市**有限公司称,2013年12月4日,执行法院在未告知长沙市**有限公司的情形下,查封了长沙市**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开福区史家坡的面积2000平米的炳阳仓库整个仓库货物,与长沙市**有限公司和湖南全洲**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租赁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仓库不是同一仓库,执行法院在未查实相关情况,仅凭《仓储租赁合作协议》就将仓库草率查封,甚至未对查封仓库货物与湖南全洲**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单进行核对,查封措施存在严重错误,请求立即解除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史家坡炳阳仓库货物的查封,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沙银迅支行与湖南**限公司、王*、张*、湖南全洲**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工商**沙银迅支行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114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湖南**限公司、王*、张*、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共计银行存款人民币804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3年12月4日,本院查封了湖南全洲**有限公司监管的湖南**限公司质押给中国工商**沙银迅支行的质物(纸张),查封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沙银迅支行贷款本金799.8万元、利息42383.0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若被告湖南**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沙银迅支行有权以被告湖南**限公司提供的由被告湖南全洲**有限公司监管的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南**限公司所有;三、被告王*、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对质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限公司、湖南全洲**有限公司、王*、张*共同承担。湖南全州**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民法院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湖南**限公司、湖南全洲**有限公司、王*、张*未能履行该判决,中国工商**沙银迅支行向**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长**有限公司向**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长沙**办事处史家坡社区与何*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长沙**办事处史家坡社区将社区所属位于新世纪大道南侧畜牧分场第二牛场出租给何*其开办企业,年租金为每年12万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2012年1月1日,何正其与长沙市**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仓库的面积为2000平方米,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计算,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3年5月20日,长沙市**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仓库租赁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租用长沙市**有限公司仓库或货场作为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开展质押监管业务的仓储用地,地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陈**为仓库,面积共计23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湖南全洲**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确定的监管期间。监管期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终止合同。若质物需储存于甲方承租的仓库,甲方保证对该仓库(场地)享有使用权和转租权的前提下将该仓库转租给乙方,并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用途仅限于储存质物。湖南全洲**有限公司向长沙市**有限公司支付一元作为租金。该仓库租赁合作协议并未明确湖南全洲**有限公司租用该仓库是用于存放湖南全洲**有限公司监管的湖南**限公司质押给中国工商**沙银迅支行的纸张。

2013年10月14日,中国工商**沙银迅支行作为甲方(质权人),湖南**限公司作为乙方(出质人),湖南全州**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监管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银支质监字第00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该协议第1.1条约定: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代甲方占有质物、成立质权并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质物监管义务。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丙方代甲方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第2.1条约定:质物即为质押标的,是甲方和乙方所签融资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丙方存储监管的质物,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丙方根据本协议第2.6条签发的《质物清单》的记载为准。第2.8条约定:在监管期间,无论乙方提货或换货,库存质物都应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要求,库存最低价值等于单价乘以质物数量(或重量),质物单价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2.10条约定丙方在签发《质物清单》前应对质物的情况进行查核,并根据查核结果签发《质物清单》,丙方保证《质物清单》的记载与质物相符以及《质物清单》的真实性和唯一性。第4.6条约定:监管期间,丙方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该协议加盖中国工商**沙银迅支行、湖南**限公司、湖南全州**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后附监管人为湖南全州**有限公司致中国工商**沙银迅支行编号为2013年银支(质动)001号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监管人签发),该质物清单上记载:在本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1200万元,在质物的实际价值/实际数量等于质权人要求的质物最低价值/最低数量时,我公司保证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给与出质人(及其指定人)办理提货手续。湖南全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质押清单记载的货位号为独立仓,纸张数量为5481件计4698.99吨,价值人民币21059269.5元。

湖南全州**有限公司监管的湖南**限公司在法院查封前(未被哄抢前)的库存表上载明,湖南**限公司同意查封,以具体的实物为准,如与清单不一致,自愿承担责任,此处加盖湖南**限公司,同时还加盖有湖南全州**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库存表上载明数量为1631件。

再查明,长沙市开福**坡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7月1日出具证明:兹有一仓库位于史家坡社区八家大屋,属我社区管辖范围内,长沙**民法院在2013年12月4日冻结了该仓库。该仓库属于我社区租赁给何**,实际由长沙市**有限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沙市**有限公司与湖南全洲**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租赁仓库为独立库只储存质物。本院保全时的查封清单即湖南全州**有限公司监管的湖南**限公司在法院查封前(未被哄抢前)的库存表与湖南**限公司的质物清单两份证据进行对比,两份证据载明的纸张货物种类数量、货物件数、纸品型号存在巨大差异。湖南全州**有限公司辩称存在差异的原因是在质押期间质物(纸张)数量仍有变动。但根据其与中国工商**沙银迅支行、湖南**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于动态质押)》第2.10条约定湖南全州**有限公司在签发《质物清单》前应对质物的情况进行查核,并根据查核结果签发《质物清单》,湖南全州**有限公司保证《质物清单》的记载与质物相符以及《质物清单》的真实性和唯一性。第4.6条约定监管期间,湖南全州**有限公司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我国现行法律对流动质押并无规定,法律规定质押交付的质物应当是明确的、不能变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湖南全州**有限公司作为质物(纸张)的监管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质物(纸张)的现状和流向进行了登记统计,在质押过程中出质人湖南**限公司提取或交付质物(纸张)。因本院保全时的查封清单即湖南全州**有限公司监管的湖南**限公司在法院查封前(未被哄抢前)的库存表与湖南**限公司的质物清单载明的纸张货物种类数量、货物件数、纸品型号存在巨大差异,本院查封的长沙市**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陈**金霞仓内的纸张不是湖南全州**有限公司监管的湖南**限公司质押给中国工商**沙银迅支行的纸张。案外人长沙市**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长沙市**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陈**金霞仓内的纸张(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1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查封的)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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