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初,方**到长沙**龙货运站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5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22日,方**在长**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2429.19元,已由彭**支付。2013年7月5日,方**申请工伤认定,《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盖有长沙**龙货运站公章及彭**签名。2013年10月15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长人社工伤认字(2013)155号)。2014年3月17日,长沙市**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长劳鉴201403013号)认定: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长沙**龙货运站成立日期为2005年9月21日,经营者为彭**,注销日期为2013年8月1日。2014年4月18日,方**向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长沙**龙货运站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63378元;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33357元;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4167元;赔偿因劳动能力鉴定费产生的费用412元;赔偿交通费490元。2014年8月18日,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雨劳人仲不字(2014)53号)。2015年1月12日,方**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认定:彭**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向法院提交《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上面显示方兴旺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方**工伤及申请工伤时,长沙**龙货运站尚存续。在注销该货运站后,彭**作为该货运站的经营者、出资人,应对工伤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彭**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兴旺的起诉是否完全符合条件。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而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方兴旺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间隔期间近5个月。另外,《不予受理通知书》从本质上来看,亦属于一种裁决方式,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方兴旺可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对其劳动争议不进行实体处理。但是,方兴旺在相当长时间内未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的正当理由,方兴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方兴旺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方**超过法定起诉期间驳回方**的起诉没有法定理由。我国现行《劳动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提起诉讼十五日时间的规定,是对劳动争议进行了实体处理的情况下时效的规定,且劳动部门的仲裁裁决书告知了当事人起诉期限。而本案中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并未对方**与彭**劳动争议作出实体处理,其不予受理通知书主文后未提及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劳动法律关于裁决后十五日起诉的法律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方**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方**在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的当天就到原审法院立案大厅办理手续,但原审法院当时是立案审查制而非现行立案登记制,原审法院借故不予立案,造成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还存在程序违法,2015年1月9日立案,文书中改为2015年1月12日立案;简单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普通程序,故意拖延时间,且结案时间明显超审限;承办人变更也无任何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针对方兴旺的上诉答辩称:一、方兴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相关依据。根据最**法院《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31号),对于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可视为对劳动争议进行的处理,不服起诉的,应受15日起诉时效的限制。本案方兴旺的起诉远远超过了起诉时限。二、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对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以该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为前提,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不予处理。最**法院《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31号)规定:“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申诉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一种裁决方式。本案中,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对方兴旺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11月20日方兴旺签收了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方兴旺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方兴旺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方兴旺的起诉并无不当。此外,通过查阅原审法院的案卷,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方兴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