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窦*生诉被告怀化**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生诉被告怀化**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远猛、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诉称:原告因腹部疼痛于2012年8月29日起在被告普**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9月3日施行手术。因手术错误导致右侧睾丸萎缩、致残。原告从此踏上了四处求医之路,先后赴长**医院、怀化**殖医院、怀化**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但疗效甚微。2014年8月17日,湖**学会作出再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该病例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原告已于2015年8月6日向贵院起诉在案。诉讼中,原告仍在治疗中。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贵院申请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司法鉴定。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由于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共识,遂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39332.75元、住院陪护费56520元、住宿费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60元、交通费9887元、误工费77951元、残疾赔偿金1429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1元、鉴定费6049元、精神抚慰金47661元、后期治疗费185000元、营养补助费30000元、病历等复印打字费2110元(含丢失物品赔偿520元),以上费用共计68678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2016年3月24日的门诊医疗费1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辩称:一、原告将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加入到本案来被告不认可。原发病手术之前的费用需要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还欠被告的医疗费用。必须有与治疗事故病历有关的,才能给予认定赔偿。鉴定费没有跟被告沟通去做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二、住院时间不实,原告拒绝出院,造成了住院时间过长,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只需要十五天的住院时间,后来发生了纠纷所以原告不愿意出院。在怀化医学会鉴定时,被告不是负完全责任。在省医学会鉴定中被告负完全责任,被告认可。住院陪护费不可能超过十天,只有做手术的那几天需要陪护;三、差旅费只要和本案有关的费用,被告可以认可;交通费是和相应治疗看病的病历产生的费用,被告给予认可,没有相关的病历本被告不认可;四、抚养费不能考虑,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五、住院伙食补助2012年的住院伙食补助是30元每天;六、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考虑,这个虽然对原告造成伤害,但是没有对原告造成太大的损失,不应该考虑;七、后期治疗费不应该考虑,从鉴定上看治疗已经终结了;八、营养费是不应考虑,原告的病情是不需要营养补助的;九、住宿费原告在怀化就不需要住宿费,所以一些住宿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去长沙的一些费用被告也不认可;十、残疾赔偿应该算百分之二十的系数算二十年;十一、病历复印是与本案有关的产生的费用被告认可。十二、误工费没有医生的建议复查,原告自己去的被告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窦**因右侧腹股沟可复性包块2年入住被告一医院普外科。入院诊断:右腹股沟可复性斜疝。2012年9月3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右侧无张力疝修补术。手术后,原告阴囊疼痛、睾丸上提。后经多次B超检查提示:右侧睾丸萎缩。

2014年4月17日,怀化市医学会作出怀医鉴字(201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该医案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进行鉴定。2014年8月27日,湖**学会作出湘医鉴(2014)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为:(一)入院诊断右侧腹股沟可复性斜疝是正确的。医方根据患者的病情,选择行右侧腹股沟无张力疝修补术,其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法选择正确。(二)医方的医疗过错……。结论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5年12月20日,湖南省**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自诉性活动时阴茎勃起障碍。一侧睾丸丧失功能,另一正常睾丸可进行功能代偿,仍可保持正常性功能(包括正常阴茎勃起、射*)。2015年9月25日夜间阴茎记录分析报告显示:夜间阴茎勃起功能检测可见一次有效勃起,故,被鉴定人性功能障碍与右侧睾丸病变因果关系不明确。2.关于后期医疗费用:被鉴定人发生右侧睾丸萎缩已有3年多,目前临床已无有效治疗措施,其病变睾丸无感染及肿大等表现,病情稳定,故临床治疗可告终结。若被鉴定人病变睾丸发生感染、恶变等变化,或正常睾丸失代偿引起相应的并发症,建议按临床治疗产生的实际费用计算。3.经治疗后,若确证右侧睾丸、附睾萎缩需要进一步手术治疗,可申请重新评定或评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窦**在怀化**民医院行右侧腹股沟斜疝修补术后发生右侧睾丸萎缩,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按分析“2”调处。

从2012年8月29日原告住院到2013年5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共有259天。2012年9月4日(手术后第一天)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的“每日费用清单”中记载原告在该院连续用药和享受医疗服务(床位费、诊查费、陪人费、空调费、静脉注射、微波治疗等)的时间为22天。从2012年9月26日起,“每日费用清单”中记载有床位费、诊查费、陪人费、空调费、Ⅲ级护理。从2012年10月7日起,原告辗转洪**民医院、中南**医院(以下简称湘**院)、中南**二医院(以下简称湘**医院)、中南**三医院(以下简称湘**医院)等医院看门诊。被告陈述:原告实际住院至2012年9月25日。因发生纠纷,原告不愿办出院手续。只要原告没有办理出院手续,“每日费用清单”上就会显示最低级别护理即Ⅲ级护理。

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预交医疗费2000元,此后未再向被告交纳医疗费。从入院时间2012年8月29日到手术时间2012年9月3日,原告应支付的医疗费共计7531.71元。被告认可以下门诊费用:2013年9月4日、9月25日一医院14元,2014年3月24日怀化**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3元、2012年10月11日、11月27日及11月28日湘**院943.5元,2013年3月8日及12月26日、2014年9月29日湘**医院西药费173.6元,泌尿外科挂号费8元,检查彩超费270元,挂号、诊查、西药费196.6元,2015年9月14日及9月15日湖**民医院1549元(含司法鉴定费1100元)。除此之外,2013年3月19日被告在三医院泌尿科挂号、B超支付116元,2013年5月20日在三医院普外一科门诊挂号支付6元,2013年9月3日在三医院泌尿科挂号支付6元,2013年12月26日在湘**医院西药费130元(有医嘱),2015年3月27日在三医院泌尿科挂号、彩超花费156元。

原告是广州铁**怀化工务段综合维修车间的职工。该维修车间负责对原告的出勤情况进行考勤,并将考勤表上报至人劳科,人劳科审核后提交计财科发放工资。原告主张2012年9月其误工天数为20天,扣发工资2997元。被告认可原告在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因病误工和有陪护人员。2012年,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884元。怀化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日120元。

被告认可原告于以下日期支出的住宿费:2012年10月13日100元、2012年11月28日100元、2013年3月10日200元、2014年8月11日170元(到湖**学会做鉴定)、2015年9月14日224元。此外,2013年12月28日原告支出住宿费50元(原告诉请50元)。

原告因邮寄司法鉴定资料及打印病历,分别支出43元、10元。被告认可原告在一医院住院期间丢失物品520元。2012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每日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

另查明:原告系铁路部门的职工,乘坐火车硬座往返长沙的火车票价为单程2元。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身份证、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怀**学会、湖南**疗事故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对医疗过失负全责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湖**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支付的鉴定费;

门诊病历、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门诊诊疗情况及医疗费;

住院病历、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住院诊疗情况及医疗费;

广州铁路**务段人劳科证明、通知一组,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就诊发生的住宿费用;

邮寄费、复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及邮寄病历产生的费用;

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就诊产生的交通费;

每日住院清单一组,结合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

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的曙光生殖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失在该医院住院,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和2014年4月在三医院两次住院记录、发票等证据,因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肠镜检查、升结肠息肉切除以及右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后伴疼痛的治疗、肝胆部位的多普勒超声检查,这些检查和治疗与被告的医疗过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上述两次住院时是否就右侧睾丸萎缩进行了必要的治疗及相应支出的医疗费。因此原告对上述两次医疗费用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2015年10月在三医院的四次住院记录、发票及2015年1月在四医院的住院记录、发票等证据,因原告在三医院就左侧腰腹部疼痛进行了腰椎间盘突出的治疗、就右上肢麻木及再发加重进行了颈椎病的治疗、就脐周和左侧腹部疼痛进行了胃镜检查及右侧腹股沟探查+疝气补片取出术,在四医院就躯体化形式障碍、腰椎病及颈椎病进行了治疗,因上述检查和治疗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上述两次住院是否就右侧睾丸萎缩进行了必要的治疗及相应支出的医疗费。因此原告对上述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病变睾丸的临床治疗可告终结,故原告此后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在三医院、湘**医院、湘**医院、湖**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除被告认可的外,对于没有相应的就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佐证的医疗费用,检查和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用(右腹股沟可复性斜疝)、以及与检查和治疗右侧睾丸萎缩无关的医疗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在湘**院进行了B超检查,又于同一天在湘**医院进行了B超检查,且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分别在湘**医院、湘**医院的泌尿外科看门诊,原告上述两天在湘**医院的重复诊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湘**院与湘**医院属同一等级的医院,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11月27日、11月28日在湘**院进行B超检查等诊疗,该医院已经对原告的病情进行确诊且该院在病历上并未写有“隔日复查”或“一个月内复查”的医嘱的情况下,原告又于7天后的2012年12月5日、12月7日、12月8日在湘**医院进行了诊疗;其次,从湘**医院2012年12月5日、12月7日两天的病历内容“要求进行CT检查”分析,该CT检查为原告主动要求;再次,2012年12月5日的西药费333元无医嘱和费用清单。据此,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湘**医院进行诊疗的必要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在湘**院的门诊费用,不予支持其在湘**医院的门诊费用。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性功能障碍与右睾丸病变因果关系不能明确,故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10月27日在湖**民医院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同健大药房支出的西药费,没有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为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维修车间的扣款清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除被告自认的外,与本院采信的门诊时间不对应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复印收据、发票等证据,对于无发票的复印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暴木**员会证明,因子女均有扶养父母的义务,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院采信的住院及看门诊的时间不对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费用清单等,因无原告的签名,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经鉴定存在过错,应承担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原发疾病(右腹股沟可复性斜疝)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交的治疗原发病的住院费用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从“每日费用清单”可看出,2012年9月26日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并且,从原告提供的“医疗事故交通费用清单”和门诊病历、票据可证实,其从2012年10月7日起辗转洪江市及长沙市的各家医院看病,未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综上,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失在被告处住院的时间为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25日,共22天。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5月15日其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共259天)计算住院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

医疗费用2471.7元;

2、住院陪护费2640元(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20元×2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0元×22天);

4、误工费2857元(误工费指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被扣发的工资收入,故除被告认可的外,原告提出的其他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2年日历,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6天(22天—6天双休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57元。(3884元÷21.75×16天);

5、交通费12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住院和门诊次数,结合原告的票据酌情判决);

6、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20年×20%)

7、住宿费844元;

8、鉴定费5600元(1100元+4500元);

9、邮寄费及病历打印费53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医疗事故等级、伤残等级、原告年龄、精神打击程度酌情确定);

11、丢失物品赔偿520元。

上述费用共计142197.7元。

原告目前仍在广州铁**怀化工务段综合维修车间就职,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父亲窦顺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应有营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右侧睾丸萎缩目前临床已无有效治疗措施,病情稳定,临床治疗可告终结。”,及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病变睾丸在鉴定后发生了感染、恶变等变化,或正常睾丸失代偿引起相应的并发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化**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支付医疗费2471.7元、住院陪护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857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住宿费844元、鉴定费5600元、邮寄费及病历打印费5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物品丢失赔偿金520元,共计142197.7元;

二、驳回原告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8元,由原告窦**与被告**人民医院各承担5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