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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检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代理检察员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邓**应“疯子”(身份不祥)的要求,从广东省徐闻县运输毒品来湖南省张家界市。3月17日邓**来到张家界,在城区山水中天大酒店大堂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携带的纸箱中查获冰毒疑似物16包,共计790.988克,麻古疑似物6粒,共计0.568克。经鉴定,从邓**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8%,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屈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现场照片、物证毒品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90.884克,麻*0.5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是受胁迫,事前只知道是违禁品的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受胁迫从事运输毒品;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吸毒人员,因赌博欠“疯子”5000元债务。2015年3月15日,“疯子”(身份不*)安排邓**送毒品到湖南省张家界市,抵偿5000元债务,并另外给付2000元路费,邓**予以答应。当天18时许,“疯子”将一个装有毒品的“实润伲”牌牛奶纸箱交给邓**。次日,邓**携带装有毒品的牛奶纸箱,邀约朋友黄某某一同乘坐珠海至张家界的粤CL1996大巴车前来张家界市。上大巴车后,邓**将装有毒品的牛奶纸箱放在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3月17日7时许到达张家界,邓**用手机联系接货人屈某某,双方约定在张家界市城区“山水中天国际大酒店”见面。8时许,邓**携带装有毒品的牛奶纸箱与朋友黄某某来到“山水中天国际大酒店”大堂,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从其携带的牛奶纸箱中查获含量为79.8%的甲基苯丙胺16包,共计790.8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共计0.568克。

另查明,邓**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人员出示的两份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根据特情举报得知被告人邓**送毒品来张家界。3月17日8时许,在张家界市城区“山水中天国际大酒店”将邓**抓获。

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邓**在张家界市城区“山水中天国际大酒店”大堂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见证人杨*的见证下,公安民警李*、覃**、张**对邓**随身物品实行现场检查,从邓**携带的一件“实润伲”牌核桃牛奶纸箱内,查出24个纸质核桃牛奶包装盒,其中7个包装盒内装有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每盒内2包,共14包,1个包装盒内装有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2包、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麻古疑似物6粒,拍照固定后,在见证人覃*的见证下,予以扣押。另扣押邓**黑色三星牌E1100C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

3、涉案毒品疑似物重量鉴定、称重照片证明,从邓**扣押的16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净重分别为:49.968克、50.053克、49.**、49.809克、50.123克、50.014克、41.515克、50.232克、50.339克、49.**、49.712克、49.**、50.271克、49.**、49.**、49.874克,共计790.884克,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疑似物净重0.568克。

4、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鉴(理化)字(2015)79号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从邓**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分别取样0.1067克、0.0**、0.0451克、0.0459克、0.0435克、0.0522克、0.0495克、0.0515克、0.0358克、0.0310克、0.0546克、0.0416克、0.0496克、0.0**、0.0350克、0.05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取样0.0449克,依据公安**定中心IFSC04-02-02-2004方法,用气/质联用仪进行检验,从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5、长沙市公安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8111号物证鉴定意见(公1p29-30)证明,对从邓**扣押的已作定性鉴定的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中,抽样取样3.711克,依据国家标准GB/T29636-2013《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将检材处理后进行液相色谱分析,外表法定量,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8%。

6、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邓**扣押的毒品已被张家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依法收缴。

7、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6日,一个叫“小*”的人告诉他准备从广东送800克毒品来张家界,并说到了张家界再和他联系,他估计“小*”17日凌晨会到张家界,他就把这个情况给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禁毒大队反映了。3月17日7时许,“小*”给他打电话,讲已到了张家界,他就和他约定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山水中天国际大酒店见面,然后配合公安民警在山水中天国际大酒店大堂将“小*”抓获。他不认识“小*”,只知道“小*”的联系电话是18666444693。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6日他和邓**乘坐珠海至张家界的大巴车来张家界,来的路上,邓**提着一件牛奶,盒子是黄色的。17日7时许他们到达张家界,然后乘坐的士车来到一个酒店,在酒店大堂他和邓**一起被公安民警控制了,从邓**提的牛奶盒中查出毒品疑似物。黄某某从12张不同的免冠照片中能够辨认出邓**。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粤CL1996大巴车的司机,2015年3月16日他开粤CL1996大巴车从珠海到张家界,17日7时许到张家界,大巴车下高速后,在张家界市城区广茂园公交站台附近有两个年龄二十多岁一高一矮的男子下了车,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客人在城区中途下车。

10、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张家**公司驻珠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他从公安人员提供的分别包括邓**、黄某某的两组照片中,辨认出与被告人邓**一同乘车来张家界的黄某某曾于2015年3月份乘坐过珠海至张家界的粤CL1996大巴车,因为当时这个人和他打过招呼,还给他递了一只烟,所以印象比较深。

11、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邓**使用的手机号码18666444693于2015年3月16日、17日与证人屈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085409889有多次通话。

12、广东**民法院(2010)徐*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徐闻县看守所湛公徐*释字(2010)013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邓**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13、张**(禁)检(2015)字第0152号尿样报告证明,对提取的邓成密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14、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邓**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5、被告人邓**的供述证明,他因欠“疯子”赌债5000元,2015年3月15日,“疯子”安排他送一箱牛奶到张家界,抵偿他的5000元债务,另外给他2000元路费,疯子告诉过他牛奶中有违禁品,他开始不同意,“疯子”就讲要他偿还欠款,他就答应了。当天下午6时40分许,“疯子”将一箱“实润伲”核桃牛奶交给他,并给他2000元路费。在出发的路上他叫上黄某某一同来张家界。二人于16日上午上的珠海至张家界的大巴车,上车后,他将牛奶的纸箱放在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17日上午7时许到达张家界,他和黄某某在一个公交站台下了车,然后乘的士到一个酒店,在酒店大堂刚坐下就被公安民警抓了,民警从他提的牛奶纸箱中检出冰毒16包和麻古粒。“疯子”只告诉他有违禁品,没有讲明是毒品,但在来张家界的路上,他猜想到里面装有毒品。

另有物证“实润伲”牛奶纸箱盒、透明塑料封口袋、手机,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为获取高额报酬,受他人的指使,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邓**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90.8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6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8%。被告人邓**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运输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运输毒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提出受到胁迫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同意从广东运输毒品至张家界是否受到胁迫,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运输毒品所获得的高额报酬相悖,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还提出,事前不明知是毒品,只知道是违禁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答应帮“疯子”从广东送一个牛奶纸箱到张家界,可以抵偿5000元债务,并同时获得2000元路费,该报酬明显不等值,属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且被告人邓**亦供认,根据其获得的报酬,内心猜测运输的系毒品,依照审理毒品案件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应当知道运输的系毒品。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被告人系累犯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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