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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限公司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湖南**限公司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中**司承建湖南长沙高桥火焰商贸城安置小区项目工程,肖*来在湖南长沙高桥火焰商贸城安置小区项目工地务工,工作岗位为泥工。2014年5月17日上午7时左右,肖*来在工地上剪钢筋时突发腰疼,无法直立行走,由工友送回宿舍休息一天,次日出现下肢麻木的情况,被送至长**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椎间盘术后,L4/5椎间盘突出复发并马尾综合症;2、L4I滑脱;3、L1椎体陈旧性骨折。2014年7月25日,市人社局受理肖*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中**司邮寄送达长人社工伤协调字(2014)245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中**司于2014年8月6日签收。2014年10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肖*来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中**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肖*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肖*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肖*来用人单位的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职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更是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如果怠于行使举证责任,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市人社局告知原告中**司举证责任,但原告中**司并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肖*来的用人单位不是中**司,故对于原告中**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承包合同等证据本院依法可以不予采纳。其次,从原告中**司提供证据的实质内容看,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中**司将工程分包给火焰公司的合法性。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肖*来系因工作原因受伤,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湖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南**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既未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也未告知上诉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内容,其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的合法权利。《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承建了高桥火焰商贸城安置小区工地,上诉人与包工头陈**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陈**,第三人肖*来跟随陈**进入工地武功,该认定非本案真实情况。二、原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作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工伤认定书是在剥夺上诉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作出的错误认定。请求:一。撤销(2015)芙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所有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湖南**限公司、长沙火**限公司与陈**签订高桥乡火焰村农民安置房C区55-57栋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将承担的湖南**焰商贸城安置小区项目部分分包给了陈**。肖*来在高桥乡火焰村农民安置房C区55-57栋工地务工,工作岗位为泥工。2014年5月17日上午7时左右,肖*来在工地上剪钢筋时突发腰疼,无法直立行走,由工友送回宿舍休息一天,次日出现下肢麻木的情况,被送至长**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椎间盘术后,L4/5椎间盘突出复发并马尾综合症;2、L4I滑脱;3、L1椎体陈旧性骨折。2014年7月25日,市人社局受理肖*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中房公司邮寄送达长人社工伤协调字(2014)245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邮寄落款为湖南**限公司彭**。彭**当时负责湖南**限公司火焰小区安置房主体工程公司现场分管工作。2014年10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肖*来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中房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其受理受伤害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上诉人**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执上收件人是彭**,彭**并非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据证明彭**系符合前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收件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没有提交回执证明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同时,高桥乡火焰村农民安置房C区55-57栋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系湖南**限公司和长沙火**限公司共同与陈**签订,且长沙火**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被上诉人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湖南**限公司对分包给陈**的项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没有保障上诉人公司依法享有的举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且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也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审第三人肖*来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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