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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徐**,原审被告张**、李**、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徐**、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1时20分许,李时望驾驶湘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湘F×××××挂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省宜城市郑集镇金铺村八组路段时,遇受害人杨*驾驶三轮电动车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时望、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杨*生前居住于宜城市郑集镇××组,并在宜城市**有限公司就业。李时望驾驶的湘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湘F×××××挂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属张*为所有,挂靠在巡**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1日24时止。张*为已支付徐**、徐**人民币17万元。徐**系死者杨*的丈夫,徐**系死者杨*的儿子。徐**、徐**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李时望、张*为、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51200元;2、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徐**、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徐**、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受害人杨*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属国有农场,且杨*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杨*死亡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2)、因受害人杨*与李**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520226.5元。焦点2,徐**、徐**的损失应如何分担。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理赔。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徐**人民币1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徐**、徐**的其余损失410226.5元,由李**承担50%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故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500元后赔偿徐**、徐**204613.25元。徐**、徐**的其余损失500元由李**负责赔偿。李**系张**的雇员,故该责任应由张**负担。因张**已支付徐**、徐**赔偿款17万元,完全履行了其作为车主的全部义务,故作为挂靠单位的巡**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徐**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徐**、徐**人民币204613.25元,合计314613.25元;二、张**赔偿徐**、徐**的其余损失500元(已支付的170000元可以抵扣);三、驳回徐**、徐**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一、二项,由人保**分公司直接支付徐**、徐**145113.25元;直接支付张**1695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李**农业户口,赔偿权利人在一审提供的《国鑫物业叁月份工资表》的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姓名栏的“杨*”明显可以看出系粘贴后复制,实发工资栏“950元”中的“9”的书写笔迹与全篇“9”书写不一致,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家庭住址为湖北省××××组,但杨*的户口登记卡显示其迁入该地址的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故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住址应为湖北省南漳县板桥镇冯家湾村。根据以上分析,赔偿权利人提供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均为伪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的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杨*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少承担赔偿金1504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仅为主观推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为城镇居民,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李时望、巡**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由于徐**、徐**在一审提供的死者杨*在宜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为复印件,且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原件核对,根据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到国**公司对徐**、徐**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1、对国**公司负责人郭**就本案相关事实问题作了调查笔录;2、调取了国**公司2014年3-7月的员工工资表。

经本院组织补充质证,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徐**、徐**、张*为对本院调查核实形成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死者杨*的户口于2013年4月18日由湖北省宜城市板桥镇冯家村三组迁入宜城市郑集镇××组。徐**、徐**在一审提供的用以证实死者杨*在国**公司务工的劳动合同以及国**公司2013年3月、2014年9月的工资表均为复印件。本院在国**公司核实时,该公司不能提供上述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但该合同上所附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2013年3月的工资表系手工书写形成,“杨*”的名字明显为粘贴后复印。国**公司负责人郭**在本院调查时,证实杨*生前系该公司员工,称员工离职后就把劳动合同和工资表销毁了,杨*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是2015年3月销毁的;并称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附身份证,是今年其亲属要劳动合同时复印上去的;还称杨*在该公司工作了一年多,在2015年1月前就辞工了,具体辞工时间不记得了;并称杨*在该公司务工时住在家里。本院调取的国**公司2013年3月至7月的员工工资表上没有杨*的名字。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本案死者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湖北省宜城市郑集镇赤坡分场一组(迁入前的地址为宜城市板桥镇冯家村三组),即郑集镇赤坡村,故应认定杨*生前系农村居民。根据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死者杨*作为农村居民,能否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从其经常居住地是否系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是否来源城镇进行审查确定。⑴从现有证据看,杨*生前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组,户籍所在地即为居住地,不存在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从而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⑵徐**、徐**作为权利人,虽然在一审提供了死者杨*生前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劳动合同和单位的工资表,但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徐**、徐**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院到徐**、徐**所称杨*生前务工的国**公司就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时,虽然该公司负责人郭**口头证实杨*生前曾在该公司工作1年多,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认可工资表复印件系其制作,但国**公司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的原件进行核对。故徐**、徐**提供的杨*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杨*生前在国**公司务工的依据。就郭**关于杨*生前在该公司务工1年多的证言来分析:第一,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上标注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而该合同上所附杨*的身份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郭**述称2013年与杨*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不真实;第三,郭**述称杨*在国**公司工作了1年多,辞工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于2015年3月全部销毁,但本院调查时提取到了该公司2014年3-7月的员工工资表,说明郭**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第四,国**公司2014年3-7月的员工工资表上均没有“杨*”的名字和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杨*在该段时间并未在国**公司工作。因此,郭**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杨*在国**公司工作的证据。本案亦不应以杨*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为由,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分公司上诉称杨**农村居民,徐**、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杨*生前居住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徐**、徐**因杨*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3146.5元。上述损失,先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余损失143146.5元,因杨*与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李**赔偿71573.25元,徐**、徐**自负71573.25元。又因为肇事的湘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李**应承担的71573.25元在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后,由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徐**71073.25元。人保**分公司不予赔偿的绝对免赔额500元由李**的雇主张*为赔偿,张*为已经支付徐**、徐**赔偿款170000元,多支付的169500元由徐**、徐**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徐**损失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徐**损失71073.25元,合计181073.25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张**赔偿徐**、徐**损失500元,已付17万元,徐**、徐**应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张**169500元;

四、驳回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张*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徐**、徐**负担20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1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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