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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刘**、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为与被告刘**、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红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中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曾合伙开办石场,2003年3月19日,原告退出合伙,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合伙期间利润2万元,退给原告合伙投资款8万元,并书面约定上述款项自2003年3月起每月月底给付原告本息一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刘**仅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刘**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与被告刘**在签订协议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应退给原告的合伙投资款本金8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退伙协议,拟证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投资款8万元和利润2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和孙和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二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退伙协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退伙协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邓**与被告刘**曾合伙在白水镇上马村开办石场。200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刘**给付原告合伙投资款8万元,该款自2003年3月起,每月月底给付原告一万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在2003年9月30日前付清本息,被告刘**在200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合伙期间的利润2万元。事后,被告刘**分三次给付原告现金3.5万元,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投资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04年元月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应当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在2003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投资款和利润共10万元,并自2002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而被告刘**只偿付原告3.5万元,尚下欠原告6.5万元及其利息。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4.5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和何时结婚的证据,故对原告此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邓**投资款4.5万元,并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邓**支付利息,其款限被告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清给原告邓**;

二、驳回原告邓**请求被告孙和香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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