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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长沙**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以及被上诉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6日,城**司以长开司(2014)068号文件形式向单位各部、室及建筑公司发出《关于对公司职工王**进行停岗停职处理的通报》,内容为:公司监察室调查了房产经营部职工王**承租公司门面并转租他人,六年多将收取的门面租金据为己有,拒不上缴公司。经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给予王**停岗停职处理,停发工资及福利补助等。从2014年12月起,每月发放生活费650元,责成王**马上向公司财务上缴租金及利息750500元,公司将根据本人认识态度及上缴租金情况,视情做出后续处理。王**对该通报不服,于2014年12月30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4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畴。王**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1、撤销城**司对王**的处理通报;2、城**司支付王**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津贴、交通等费用约13400元。另认定,王**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每月应发工资为3620.88元,每月的津贴、交通费合计2400元。城**司已发王**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每月工资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撤销城**司对王**的处理通报。城**司以王**承租公司门面后未上缴租金对王**做出停岗停职处理,以文件形式向单位各部、室通报系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非本案诉争纠纷处理的范畴,故王**请求判决撤销城**司的该通报,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停发的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津贴和交通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城**司以王**未缴纳承租门面租金为由停发王**工资及福利补助等,经审查本案中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王**请求城**司支付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津贴、交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城**司应发王**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津贴、交通费合计12041.76元,而城**司已发王**工资1300元,故王**请求城**司支付其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10741.76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王**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津贴、交通费等合计10741.76元;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城**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08年王**通过竞租,并以高价取得该门面的经营权,随后王**在未告知城**司的前提下,擅自利用职权之便将该门面以9000元每月的价格对外转租,且未向城**司交纳任何租金,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城**司的权益,其行为符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给予处分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判决城**司支付所谓津贴2400元每月毫无证据佐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涉案房屋是王**建的,后来城**司改成了门面,城**司没有产权。王**没有侵害公司利益,出租门面的行为与王**在公司的职权没有关系。关于津贴,法律有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王**在城**司工作期间每个月领取固定工资。城**司提供的《职员台账》显示,王**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工作津贴。王**主张城**司向其另行支付岗位津贴和交通费,但未举证证明城**司有发放岗位津贴和交通费的制度。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城**司应否补发王**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差额;二、城**司应否支付王**岗位津贴和交通费。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城**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有利用职权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员工违纪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城**司扣发王**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的月工资标准为3620.88元,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1300元,城**司还应支付王**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差额5941.76元。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王**每月的固定工资中已包含工作津贴。现王**要求城**司另行支付其岗位津贴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城**司提出的其无须支付岗位津贴和交通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城**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

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支付王**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差额共计5941.76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长沙**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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