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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罗**、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罗**、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黄**、罗**、罗*的个人及家庭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罗**、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黄**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下属的姜畲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和逾期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黄**之后申请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展期一年,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9.225‰。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罗**、罗*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罗**将其共有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乡XXX路XXX栋X单元030XXX号房屋、被告罗**名下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街道XX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被告罗*名下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乡XXX路XXXX号湘潭XXXX市场X栋020XXX、010XXX号房屋为被告黄**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3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罗**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9日,余欠本金及后段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2、被告黄**、罗**立即共同清偿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已欠息60949.5元,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按月利率9.225‰计算,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2.9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黄**、罗**、罗*名下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放弃诉讼请求1,变更诉讼请求2为:被告黄**、罗**共同清偿原告1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2015年8月8日,从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2.9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罗**、罗*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黄**、罗**、罗*以其名下三处房产为被告黄**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黄**、罗**系夫妻关系;4、结息表,拟证明被告黄**的付息、欠息情况。

被告黄**、罗**、罗**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9日,被告黄**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下属的姜畲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0‰,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黄**出具《借款借据》。之后被告黄**申请展期一年,并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一年,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9.225‰。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罗**、罗*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罗**将其共有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乡XXX路XXX栋X单元030XXX号房屋(房产权证号:201102XXXX、201102XXXX)、被告罗**名下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街道XXX号X栋X单元X号抵押房屋(房产权证号:051XXX)、被告罗*名下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乡XXX路XXXX号湘潭XXX市场X栋020XXX、010XXX号房屋(房产权证号:201100XXXX)为被告黄**的上述贷款在本金13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D201301XXXX。被告罗**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219726.43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9日。现借款已到期,余欠本金及后段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黄**应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黄**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被告罗**系黄**之夫,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对该笔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3、被告黄**、罗**、罗*自愿以其名下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如被告黄**、罗**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黄**、罗**、罗*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1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2015年8月8日,从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2.9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黄**、罗**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黄**、罗**共有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乡XXX路XXX栋X单元030XXX号的抵押房屋、被告罗**名下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街道XXX号X栋X单元X号的抵押房屋、被告罗*名下的位于湘潭市XX区XX乡XXX路XXXX号湘潭XXXX市场X栋020XXX、010XXX号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1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10元,共计22660元,由被告黄**、罗**、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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