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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李**因资金断缺向原告下属的谭**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利息按月结算,逾期利率在原借贷利率基础上加收40%。谭**镇信用社分别分三次发放了上述借款:2013年3月5日,谭**镇信用社向被告李**发放2100000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2013年3月22日,谭**镇信用社向被告李**发放600000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2013年3月22日,谭**镇信用社向被告李**发放1300000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因被告李**的借款到期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向谭**镇信用社申请展期。2014年2月26日,谭**信用社与被告李**签订了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分别为1300000元、600000元。均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9.225‰。2014年2月27日,谭**镇信用社与被告李**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210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9.225‰。2012年8月9日,谭**镇信用社与被告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以其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X路XX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201001XXXX)为其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保折合人民币4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D2012008534)。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李**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建设南路14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进行答辩。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各三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李**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结息表,拟证明被告李**的付息情况。

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下属的谭家山镇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李**发放了上述借款,其中:2013年3月5日发放2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2013年3月22日,发放一笔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2013年3月22日,发放一笔1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2012年8月9日,谭家山镇信用社与被告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以其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X路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2010011XXX)为其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湘潭市字第D2012008XXX号。被告李**因到期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申请展期,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2月27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分别为1300000元、600000元、2100000元,均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9.225‰。被告李**支付了2100000元借款的利息321191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24日止,支付1300000元借款的利息170928.5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2日止,支付600000元借款的利息81231.5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14日止。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李**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建设南路14号的房屋未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4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2.9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2.9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2.9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李**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李**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X路XX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4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4890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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