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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马**、赵*的个人及家庭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马**向原告下属的河口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10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和逾期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足额向被告马**发放了贷款11000000元。被告马**于2013年9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马**与河口镇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展期金额为1090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展期利率按月利率9.225‰执行。被告马**于2013年9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赵*与河口镇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以其名下的位于XX县XX镇XX路XXX栋的房产为被告马**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5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4日,被告赵*与河口镇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以其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X街道XX路XX号X栋X号门面的房产为被告马**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马**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后段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赵*立即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0700000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赵*名下的位于XX县XX镇XX路XXX栋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47XXX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赵*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X街道XX路XX号X栋X号门面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9XXX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75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赵*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马**、赵*以其名下的两处房产分别为被告马**的上述借款在3500000元、750000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马**、赵*系夫妻关系;4、收回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马**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5、结息表,拟证明被告马**支付利息的情况。

被告马**、赵**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6日,被告马**向原告下属的河口镇信用社贷款110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0‰,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2013年9月16日,被告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马**与河口镇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090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展期利率按月利率9.225‰执行。被告马**于2013年9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赵*与河口镇信用社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以其名下的位于XX县XXX镇XX路XXX栋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047XXX)为被告马**在原告处的贷款在35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赵*以其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X街道XX路XX号X栋X号门面的房屋(房产权证号:209XXX)为被告马**在原告处的贷款在75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马**共计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欠本金10700000元,已支付利息2261469.5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14日止,后段利息未予支付。被告马**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述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赵*系马**之夫,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对上述借款本息有共同偿还的义务;3、被告赵*以其名下的两处房屋为被告马**的上述借款分别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如两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赵*的两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9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两被告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赵*名下的位于XX县XXX镇XX路XXX栋的抵押房屋(房产权证号:00047XXX)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3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两被告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赵*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X街道XX路XX号X栋X号门面(房产权证号:209XXX)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7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02430元,由被告马**、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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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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