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田*、中国人民**司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田*、中国人民**司射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苏**、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5年5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田*驾驶牌照为川J7****号小车在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迎风桥村液化气站路段与彭**驾驶的湘H1****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彭**及车上乘客王**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益**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39019.93元。原告出院后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书认定不构成伤残,仍需行烤瓷牙修复、左下肢内固定拆除等继续治疗。经益阳**队责任认定,被告田*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田*驾驶的川J7****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343.35元;2、被告中国人**司射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保车辆川J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医药费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医药费报销80%,未报销的20%为自费药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4、原告起诉的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标准过高,且无证据证实,应予核减;5、保险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万元;6、如被告田*未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只垫付本案抢救费用,并保留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田*驾驶川J7****号小车在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迎风桥村液化气站路段与彭**驾驶的湘H1****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彭**及车上乘客王**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彭**伤后被送至益**心医院检查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39019.93元。原告彭**的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左上中切牙断裂,建议行烤瓷牙修复,预计医疗费壹仟捌佰元左右/次,烤瓷牙15年更换一次;2、根据伤情,建议伤后全休150日;3、左胫骨开放性骨折,遵医嘱鉴定后定期照片复查,适当治疗,医药费2000元左右;4、择期拆除左下肢内固定医药费7000元左右,拆除内固定期间继续全休1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益**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彭**承担次要责任,王**不承担责任。被告田*驾驶的川J7****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保险金额为622000元,商业三责险约定了了不计免赔条款。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田*垫付原告彭**医药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彭**受伤前在沅江市足御堂工作,月收入4500元。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390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后续治疗费14400元(烤瓷牙修复1800元×3次+拆除左下肢内固定医药费7000元+照片复查等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775.34元(40520元/年÷365天×25天)、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30天×18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手机1800元+车损1400元),共计90595.2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56919.93元(医疗费39019.93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9975.34元(护理费2775.34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项下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明、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发票、住院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收据、财产损失确认书(手机)、沅江市足御堂劳动合同、沅江市足御堂收入证明、沅江市足御堂误工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彭**承担次要责任,田*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彭**和王**的经济损失共计91543.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足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中彭**获赔9836.13元(56919.93元÷57868.23元×10000元),王**获赔163.87元(948.3元÷57868.23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彭**29975.34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彭**2000元。原告超出保险公司强制保险的损失为48783.8元(90595.27元-9836.13元-29975.34元-2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3798.66元[(48783.8元-鉴定费500元)×70%],被告田*应当赔偿原告350元(鉴定费500元×7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彭**自负。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5610.13元(9836.13元+29975.34元+2000元+33798.66元),被告田*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彭**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田*已先行赔付原告彭**医药费1700元,被告田*只应赔偿原告彭**350元,被告田*多赔偿原告的1350元(1700元-350元)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给原告彭**的款项中扣除,再由保险公司在执行中支付给被告田*。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彭**住院医疗费中应按医保用药核减20%的医保自费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医保外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射洪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64260.13元(75610.13元-10000元-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由被告田*赔偿原告彭**鉴定费350元(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