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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胡*、中国人**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与被告胡*、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的委托代理人吴**和苏**、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诉称:2015年2月17日7时38分许,被告胡*驾驶湘H57708(临)号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资北干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先锋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徐**及电动车上乘客何**、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臧**被送往益**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5天,花费医疗费17011.77元。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2个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000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臧**不承担责任。另被告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只负责赔偿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药费只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疗规范的部分,医药费中含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予以扣减;2、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3、后续治疗费不赔;4、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5、误工费不应赔偿,原告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就业的相关证据,依法不应赔偿;6、交通费过高,且需提供相应票据;7、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应扣减20%的免赔率和300元的绝对免赔额;8、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胡*均无异议;

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欲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胡*均无异议;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欲证实被告胡*具备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胡*均无异议;

4、益**民医院住院发票及允许更改姓名证明,欲证明原告在益**民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5151.77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高血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医疗费用;被告胡*没有异议;

5、益**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用药费用情况。被告胡*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高血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医疗费用,应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范外部分。被告胡*没有异议。

6、益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欲证实原告出院后在益阳**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61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票据上的病人姓名与原告不符,不应认定;被告胡*没有异议。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及出院后需要后续冶疗费需1000元,伤后休息贰个月,已付鉴定费4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和休息时间不属实,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被告胡*无异议;

8、劳动合同、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证明原告工作用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且没有劳动部门备案,不予认可;被告胡*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且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及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金额,亦未举证证实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与本次车伤无关,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发票姓名与原告不符,本院认为,该发票经益阳**医院核实属实并已盖章确认,确系原告臧**的治疗费用,但其中有896元是在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与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重复,故该896元不应重复计算;4、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虽口头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5、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7日7时38分许,被告胡*驾驶湘H57708(临)号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资北干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先锋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车上乘客何**、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臧**被送往益**民医院、益阳**医院治疗,住院45天,用去住院、门诊医疗费16115.77元。原告臧**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2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臧**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16115.7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护理费4995.45元(111.01元×45天)、误工费4800元(80元×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2311.22元。该次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徐**、何**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保险金额为622000元,商业三责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已垫付医药费15151.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臧**、另案原告何**受伤,原告臧**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911.22元,另案原告何**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477.67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911.22元,两名伤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共计107388.89元,未超过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全额赔偿原告臧**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911.22元,被告胡*应当赔偿原告臧**鉴定费400元。被告胡*已经赔偿原告15151.77元,扣除被告胡*应当赔偿原告的400元,被告胡*多赔偿原告的14751.77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在执行中由保险公司将14751.77元返还给被告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胡*承担,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臧**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159.45元(31911.22元-1475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胡*赔偿原告臧**鉴定费400元(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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