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下属的谭**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便民卡)》。同日,谭**信用社向被告王**出具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便民卡放款确认书》,确认书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8%(即月利率9‰),利息按月结算。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下属谭**镇信用社与被告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以其名下的位于XX县XX镇XX路XX栋的房产(产权证号:00045XXX号)和位于XX县XX镇XX居委会的房产(产权证号:00058XXX号)为被告本人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潭房他证XX县字第00016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日已欠息101205.12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王**名下的位于XX县XX镇XX路XX栋和XX县XX镇XX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00045XXX、00058XXX)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进行答辩。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王**以其房产为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结息表,拟证明被告王**贷款欠息情况。

被告王*东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东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下属的谭家山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便民卡),合同约定: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出具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便民卡放款确认书》,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0.8%(即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了40%(即月利率为12.6‰)。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下属谭家山镇信用社与被告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将其名下的位于XX县XX镇XX路XX栋(产权证号:00045XXX)及湘潭县XX镇XX居委会的房产(产权证号:00058XXX)为其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潭房他证XXX字第00016XXX号)。借款期限内,被告王**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8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便民卡放款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产为王**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若被告王**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对其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王**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XX县XX镇XX路XX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5XXX号)和XX县XX镇XX居委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58XX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12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399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