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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等四人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向某某、何**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向某某、何*及其辩护人何**、王**、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王*在吉首市DSHKTV一个包厢内捡得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之后一直随身携带。

2015年9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王*、龙*、向某某、何*在吉首市八月楼“MLHONEP”宵夜店吃夜宵时,持枪闹事并殴打他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龙*、向某某、何*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有自首情节,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年纪尚小,在寻衅滋事案件中,对方有过错,损害后果轻微;被告人在刚得到枪支时尚未成年,系未成年人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较轻刑罚。

被告人龙*的辩护人提出,因对方言语挑衅引发本案,对方有过错,且因王*开枪的过限行为致使本案构成犯罪,被告人龙*有自首情节,且轻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与对方挑衅有关,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王*在吉首市DSHKTV一个包厢内捡得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之后一直随身携带。

2015年9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龙*酒后邀约王*、何*、向某某等人在吉首市八月楼“MLHONEP”宵夜店吃夜宵时与另一桌的客人张*发生口角,之后,经他人劝解双方停止争吵。后龙*、王*、向某某、何*等人退到店外。

这时宵夜店的合伙人刘某某给其丈夫彭某某打电话,要彭某某来店上协调此事。不久,彭某某与杨*二人来到宵夜店。龙*等人认为彭某某是来为张*帮忙的,便带领王*、何*、向某某冲进“MLHONEP”宵夜店,彭某某用手指着龙*叫其不要闹事,龙*便冲上前用脚踢彭某某,向某某拿凳子砸,将彭某某打倒在地。何*拿一洒瓶在旁边准备帮忙。王*持枪指着彭某某并叫在场的人不要乱动,后王*开了一枪打中夜宵店的立柱。龙*等人听到枪声后便逃离现场。

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龙*、王*到吉首市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6日、10月8日,何*、向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一伙同张*发生争执后,彭某某来到夜宵店协调此事,被四名被告人持枪威胁和殴打及王*在内店开枪的事实;

(二)、四被告人的供述,分别证实了寻衅滋事及王*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三)、证人张*、杨*、刘**、向某甲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四名被告人在“MLHONEP”宵夜店持枪威胁和殴打彭某某及王*在内店开枪的事实;

(四)、枪支鉴定意见证明了涉案仿“六四”式手枪系枪支管理法中所规定的枪支;

(五)、到案经过证明,龙*、王*于2015年9月14日到吉首市公安局投案,向某某、何**被抓获归案;

(六)、视听资料证明,整个案发过程的情况(没有刘某某言语挑衅的情节);

(七)、户籍资料、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向某某、何*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龙*、向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龙*、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因刘某某的过激言语及挑衅导致本案发生,被害方有过错,与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反映案件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王*在捡到枪支时尚未成年,但其满十八周岁后至案发前数月,一直连续持有该枪支,故不能认定为犯罪时未成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何*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的刑期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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