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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傅**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傅**应聘到海**公司(原郴州市**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衡器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8日,为规范用工制度,海**公司(甲方)与傅**(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期限合同期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二、工作内容甲方需要乙方从事生产工工作。因生产或经营情况变化,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工种或工作。……。四、劳动报酬及保险1、乙方按甲方的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岗位领取劳动报酬。所领取的报酬已包括竞业限制补偿费。2、甲方每月15日为发放职工工资的日期,非特殊情况,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属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因素,国家政策调整因素除外)因遇特殊情况,该时间可在10天内前后调整。3、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双方办理社保事宜。另甲方为乙方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六、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和终止条件1、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本劳动合同即行终止。2、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3、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严重者必须追究法律责任。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损失的;④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治安责任;⑤乙方非因工负伤或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工作的。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提前30日向甲方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①在试用期内;②甲方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③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④严重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傅**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427.6元。2013年8月29日,傅**因身患尿毒症、肾结石等疾病入院治疗,未向海**公司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但通过电话向其上级主管告假。2013年9月8日,海**公司得知傅**因病住院后,派人前往医院看望,并交给傅**一份空白辞职报告,要求其自行离职。2013年9月21日,傅**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7262.77元(个人自付7294.81元,统筹支付9967.96元)。此后,傅**电话联系海**公司负责人请假在家休养两个月,2013年11月份,傅**回海**公司上班,但被告知已辞退。另查明,傅**的原工作单位为郴州矿山机械设备厂,后该厂破产改制,傅**于2004年开始在海**公司工作。根据《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新政策)》显示,傅**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单位名称为郴州矿山机械设备厂,傅**进入海**公司工作期间,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的转移手续,也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013年12月,傅**向养老保险征缴部门补缴了1995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88088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为29496.1元(缴纳比例8%),单位应缴部分为58591.9元(缴纳比例为12%),2004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单位应缴部分为26181.8元。2014年7月18日,傅**以海**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故辞退傅**为由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1、解除与海**公司的劳动关系;2、支付2004年10月至2013年8月经济补偿金30854.25元;3、支付病假工资4968元;4、支付医疗费补偿7294.71元。2014年10月8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仲案裁字(2014)第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傅**的全部仲裁请求。傅**不服该仲裁裁决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同。2014年11月13日,傅**又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1、海**公司返还傅**应该由海**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4867.2元(2004年10月至2014年11月);2、海**公司返还傅**应该由海**公司缴纳的医疗保险金590元(2004年10月至2014年11月);3、海**公司支付傅**失业保险费828元/月×18个月=14904元。2014年11月18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郴劳人仲*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傅**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19日,傅**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上述三项仲裁申请事项为本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海**公司与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本案的审理范围的问题;2、海**公司以傅**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3、傅**仲裁申请的审核认定问题。

一、本案的审理范围问题。傅*强于2014年7月18日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的仲裁申请为:1、解除与海**公司的劳动关系;2、支付2004年10月至2013年8月经济补偿金30854.25元;3、支付病假工资4968元;4、支付医疗费补偿7294.71元。郴州**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傅*强不服并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郴州**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仲案裁字(2014)第81号裁决书因傅*强提起诉讼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应对傅*强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申请重新进行审理,并重新作出判决。傅*强于2014年11月13日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的仲裁申请为:1、海**公司返还傅*强应该由海**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4867.2元(2004年10月至2014年11月);2、海**公司返还傅*强应该由海**公司缴纳的医疗保险金590元(2004年10月至2014年11月);3、海**公司支付傅*强失业保险费828元/月×18个月=14904元。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郴劳人仲*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傅*强据此增加诉讼请求,应予受理。

二、海**公司以傅**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虽然规定对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也对用人单位以员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了限制,即员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本案中,傅**于2013年8月29日因身患尿毒症、肾结石等疾病入院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傅**在海**公司工作9年,应当享有六个月的医疗期,且傅**在入院后电话联系上级主管告假,由于情况紧急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情有可原,并非故意旷工,不可以此认定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海**公司在得知傅**因病住院后,并未给予职工应享有的关怀,而是交给傅**一份空白辞职报告,要求其自行离职,海**公司以旷工为由辞退尚在医疗期的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单方辞退傅**的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傅**仲裁申请的审核认定问题。1、双方劳动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傅**自2004年开始在海**公司工作,海**公司从未为傅**缴纳养老保险费,侵害了傅**合法的劳动权利,傅**提出解除与海**公司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傅**于2013年11月份自行结束医疗期返回海**公司上班,但被告知已辞退,此后傅**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实际解除,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11月30日。2、对于傅**主张的经济赔偿金30854.25元的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傅**以海**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海**公司应向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傅**在海**公司工作9年零1个月(2004年10月至2013年11月),海**公司应向其支付9.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额为32562.2元(3427.6元/月×9.5个月),傅**主张经济补偿金30854.25元,应以其请求为限。3、对于傅**主张的住院病休期间工资4968元的处理问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动部)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傅**于2013年8月29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9月21日出院,并于2013年11月份自行结束医疗期,因此,傅**的病假期间为3个月。2013年郴州市北湖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35元/月,据此计算,傅**的病假工资为2484元(1035元/月×3个月×80%),对于其主张的住院病休期间工资4968元,予以部分支持。4、对于傅**主张的住院医疗费7294.71元的问题。2013年8月29日,傅**因身患尿毒症、肾结石等疾病入院治疗,2013年9月21日,傅**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7262.77元,其中傅**个人自付7294.81元,医疗保险统筹支付9967.96元。由于傅**并非因工负伤,不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个人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因此,傅**要求海**公司承担医疗费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对于傅**主张要求海**公司返还应由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4867.2元(2004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傅**于2004年11月在海**公司工作,海**公司并未依法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傅**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补缴了全部养老保险费用,包括傅**在海**公司工作期间(2004年10月至2013年11月)应由海**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26181.8元。傅**在海**公司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情况下,自行缴纳全部保费的行为并无过错,海**公司应向傅**支付其已代缴的养老保险费用26181.8元。傅**主张该部分养老保险费用34867.2元,予以部分支持。6、对于傅**主张要求海**公司返还应由海**公司缴纳的医疗保险金590元(2004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问题。傅**是否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缴纳了海**公司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以及代缴的医疗保险金额是多少,傅**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7、对于傅**要求海**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费828元的问题。对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法院受理范围。傅**可向有关社会管理部门要求依法强制征缴,如不能补缴,对于造成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1994)479号)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傅**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二、被告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傅**经济补偿金30854.25元;三、被告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傅**病假工资2484元;四、被告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傅**为被告湖**有限公司代缴的养老保险费26181.8元;五、以上第二、三、四项合计59520.05元,此款限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六、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傅**在严重旷工的情况下已于2013年9月3日自动终止了与海**公司的劳动合同。既然傅**已自动解除与海**公司的劳动合同,傅**根本就没有医疗期,也就无法享受医疗期的工资待遇,原审判决海**公司支付傅**医疗期工资错误。未给傅**购买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海**公司,而是因为傅**的原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审判决海**公司支付傅**社会保险费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傅**自动终止与海**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德威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傅**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海**公司与傅**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2、傅**是否享有医疗期以及医疗期工资待遇;3、海**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傅**社会保险费;4、海**公司是否应支付傅**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傅**因身患尿毒症、肾结石等疾病入院治疗,在入院后因特殊情况虽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但经电话向公司有关领导告假,海**公司亦知晓傅**因病住院的情况并派人前往医院探望,傅**并非故意旷工,海**公司认为傅**在严重旷工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3日自动终止了与海**公司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相符,故对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傅**自2004年开始在海**公司工作,海**公司从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傅**据此提出的解除与海**公司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傅**于2013年11月自行结束医疗期返回海**公司上班时被告知已辞退,此后傅**未再上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实际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原**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傅**在海**公司工作9年,应当享有六个月的医疗期。傅**于2013年8月29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9月21日出院,并于2013年11月份自行结束医疗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傅**的医疗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其次,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以及2013年郴州市北湖区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傅**的医疗期工资为2484元并无不当。故对海**公司主张傅**没有医疗期及医疗期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傅*强于2004年11月起在海**公司工作,海**公司并未依法及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傅*强因此而自行缴纳了在海**公司工作期间本应由海**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此给傅*强造成的损失,海**公司应予偿还。故原审判决海**公司支付傅*强为海**公司代缴的养老保险费26181.8元,并无不当。海**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傅*强养老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并结合傅**的主张,判决海**公司支付傅**经济补偿金30854.25元,并无不当。海**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傅**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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