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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湖南长**限公司、湖南长**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湖南长发**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娄底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0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司与长**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如下内容:货款结算方式“每月一结,每月30日为回款日”、“其他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甲方(即德**司)有权终止合同,由乙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按照欠款总额1‰(以日计算)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28日,德**司向长**分公司出具《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长**分公司欠付货款65354.69元。长**分公司对上述《询证函》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确认,确认欠款65354.69元。

另查明,2011年6月8日,涟源**管理局收到长发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长**分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德**司与长发娄底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长发娄底分公司在与德**司结算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德**司诉请长发娄底分公司向德**司支付违约金,基于双方约定,在长发娄底分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支付违约金,但德**司与长发娄底分公司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故原审法院调整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德**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长发娄底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长**司承担。长发娄底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德**司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德**司货款65354.69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长**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长**司负担(此款德**司已垫付,由长**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德**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司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长**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须支付德**司货款65354.69元及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长发娄**公司是被虚假注册设立的,不是长**司真正设立的分公司,长**司对长发娄**公司自2010年6月28日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不知情,长**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无须承担长发娄**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2、长发娄**公司负责人熊**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给长**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侵害了长**司的名誉并带来较大经济损失,长**司已经将控告材料提交公安机关立案;3、由于一审时未对长发娄**公司在2011年6月8日进行工商注册资料中使用的伪造的长**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及股东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现申请在二审时进行鉴定。综上,熊**等人先伪造长**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已经注销的长发娄**公司公章,在长发娄**公司根本不存在的前提下,从湖南省**管理局骗取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再用伪造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公司章程、公司文件、股东签名、虚假骗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欺骗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虚假注册成立了长发娄**公司,本案中的长发娄**公司并非长**司真正注册成立,因此长**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针对上诉人长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长发公司陈述的事实不真实,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发娄底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司向本院提交了长**司的公司章程,拟证明长**司的章程最初是2007年制定的,当时的股东只有两人签名,与长发娄底分公司提交的章程的签名、时间不一致,长发娄底分公司注册的资料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德**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定,我方不予质证。长发娄底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德**司、长发娄底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于长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长发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为复印件,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发娄底分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其属于长**司的分支机构,长发娄底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长**司承担。本案中,德**司与长发娄底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长发娄底分公司在与德**司结算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德**司有权要求长**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长**司上诉称长发娄底分公司系被虚假注册设立并要求对长发娄底分公司在2011年6月8日进行工商注册资料中使用的长**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及股东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企业分支机构的核准登记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长**司如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行为存在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对长**司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对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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