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红犯抢劫罪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红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担任记录。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红及其辩护人涂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4年5月11日,邓**(已判刑)提议抢劫赫山区兰溪镇新桥桥头经营鳝鱼生意的被害人刘*的门店,并与被告人邓*(已判刑)、李*(另案处理)商议抢劫具体事项。23时许,邓*提着装作案工具的旅行袋,四人分乘两台摩托车来到兰溪镇新桥附近。5月12日凌晨1时许,邓**等四人窜至被害人刘*门店处,按事先分工,邓**、李*将门踢开,李*冲上前掐住睡在床上的被害人刘*脖子,邓**上前按住刘*的手,邓*、邓**则按住刘*的双腿。随即,邓*、邓**将携带的电话线捆住刘*的双腿,并从店内找条毛巾堵住刘*的嘴巴,同时协助邓**、李*将刘的双手捆住。之后,李*用水果刀逼住刘*的脖子,刘*欲进行反抗,邓**见状,持铁锤朝刘*的左手臂连续打击,直到刘*不能反抗。随后,邓**持半截铁锤将刘存放现金的抽屉砸开,抢走现金14500元,四人逃至邓*租住屋进行分赃,被告人邓**分赃3500元,已被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邓**辩称,他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涂金华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邓**不是本案主犯,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11日,邓**(已判刑)提议抢劫赫山区兰溪镇新桥桥头经营鳝鱼生意的被害人刘*的门店,并与被告人邓**、邓*(已判刑)、李*(另案处理)商议抢劫具体事项。当日23时许,邓*提着装作案工具的旅行袋,四人分乘两台摩托车来到兰溪镇新桥附近。5月12日凌晨1时许,邓**等四人窜至被害人刘*门店处,按事先分工,邓**、李*将门踢开,李*冲上前掐住睡在床上的被害人刘*脖子,邓**上前按住刘*的手,邓*、邓**则按住刘*的双腿。随即,邓*、邓**将携带的电话线捆住刘*的双腿,并从店内找条毛巾堵住刘*的嘴巴,同时协助邓**、李*将刘的双手捆住。之后,李*用水果刀逼住刘*的脖子,刘*欲进行反抗,邓**见状,持铁锤朝刘*的左手臂连续打击,直到刘*不能反抗。随后,邓**持半截铁锤将刘存放现金的抽屉砸开,抢走现金14500元。四人逃至邓*租住屋进行分赃,被告人邓**分赃3500元,已被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的陈述,2004年5月12日0时许,在其经营鳝鱼的门店内,遭遇几个蒙面人持凶器抢劫,被抢走现金18000余元。

2、同案犯邓**的供述,2004年5月12日的前几天,他和邓*及邓*的朋友商量搞一点钱用。5月12日凌晨,他便和邓*及邓*的朋友、邓**四人在兰溪一个经营鳝鱼的门店进行抢劫。他们一共抢了14500元,他分赃3700余元。

3、同案犯邓*的供述证明,大约是2004年5月9日的样子,邓**给他电话,说没有钱用了,叫他一起商量一下。他便和邓**及他的朋友李*在一起商量如何抢劫的事情。5月11日晚,他们三人及邓**的弟弟邓**乘两台摩托车到兰溪做鳝鱼生意的门店内进行抢劫。这次一共抢了14000元,他分了3000多元钱。

4、证人陈**证言证明,5月12日凌晨2点多钟,她接到丈夫刘*的电话,说店子里被抢了,她马上赶到店子里发现她爱人刘*躺在床上。刘*向她说被人捆住了手脚之后,抢走了现金,大约被抢走18000元左右。

5、证人文*的证言证明,2004年大约5月上旬一天晚上凌晨的样子,她男朋友邓*和邓**、邓**以及一个她不认识的人回到她朝阳市场的租住屋里,进来就分钱。大约每人分了3500元的样子,他们说是从兰溪镇上桥旁边一个做生意的人抢来的。

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上肢广泛软组织挫伤,左前臂尺骨骨折,系轻伤。

7、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指印鉴定书证明,2004年5月11日凌晨发生在兰溪一鳝鱼门店的被抢现场有邓**的指纹。

9、益阳**民法院(2004)益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邓**、邓*均被处以刑罚,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10、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邓**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邓**在深圳向当地公安机关投

案。

12、被告人邓**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虽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抢劫犯罪,但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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