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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陈某某与衡阳鸿**限公司、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衡阳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鸿**司、共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7日购买了被告共创公司开发鸿运数码广场一楼1012号(原112号)商铺,是临街独立商铺,2006年12月原告将该商铺租给被告鸿**司。2008年10月原告前往鸿**司续签合同时,发现原告商铺三面砖墙全部被敲掉,损坏了商铺的完整性和独立性,原告当即表示抗议。在鸿**司承诺在合同中注明合同到期后会将商铺三面砖墙砌好,将商铺恢复原样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与鸿**司续签租赁合同,共创公司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签字,并在2011年续签的租赁合同中再次注明合同期将满将商铺恢复原样。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依约将商铺的砖墙砌好,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商铺损坏,将鸿运数码广场1012号商铺按租赁前建施平面图恢复原样;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委托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鸿**司租赁原告房屋及被告共创公司为合同担保人的事实;

2、短信记录。以证明原告在租赁期满前,曾多次商铺墙壁和门洞恢复原样一事与被**公司经理进行商谈,但始终未果;

3、鸿运数码广场一层平面竣工图及商铺照片。以证明鸿运数码广场竣工后的一层平面图及该商场商铺现状;

4、《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共创公司购买商铺时,没有对商铺的返祖事项进行约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鸿**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鸿**司没有明确表示恢复三面砖墙。被告共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112号房屋存在三面砖墙。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原告提起排除妨害纠纷,其实质是希望以法院判决的形式达到自己分散经营的目的,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妨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共创公司辩称,根据购房合同及二原告交接房屋的签署意见,不能证明交房时商铺存在三面砖墙,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承诺待租赁期满将商铺恢复原样,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司协商商铺恢复原样事宜,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能够证明鸿运数码广场一层原有结构状态及原告商铺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共创公司购买涉诉商铺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7日购买了共创公司开发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306号鸿运数码广场一层1012号房屋,同年12月,原告将该商铺租给被告鸿**司。2008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鸿**司将商铺三面砖墙敲掉,2008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商业用房委托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补充条款:“合同期满,乙方(鸿**司)负责对房屋恢复原样“,被告共创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第四条注明:“丙方(共创公司)对本合同条款规定的乙方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合同上盖章。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鸿**司在续签的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中再次注明:“合同期满,乙方(鸿**司)负责房屋恢复原样”,并由被告共创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告鸿**司在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商铺砖墙砌好,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酿成纠纷。

另查明,鸿运数码广场一层1012号房屋建筑面积共48.85㎡,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8.88㎡,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9.97㎡。分户墙厚为240㎜,内墙(除分户墙外)墙厚为120㎜。各层内外墙体砌体为C10预制陶粒空心砌块,砂浆为M7.5混合砂浆砌筑。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彭某某、陈某某与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房屋给被**公司使用的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公司应当履行将商铺恢复原状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认定在原告将商铺租赁给被**公司时,商铺存在三面砖墙(两面分户墙,一面外墙)。而被**公司在租赁期间为了统一经营、管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商铺三面砖墙敲掉,在合同到期后拒绝依照合同约定将砖墙砌好,妨碍了原告对商业房屋的后续经营,故原告彭某某、陈某某请求被**公司将商铺恢复原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创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公司在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共创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三面砖墙不存在的意见,因二被告均未提交施工效果图,亦未提供其他有利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对于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鸿**限公司停止对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306号鸿运数码广场一层1012号商铺的损坏,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商铺按一层平面图竣工图恢复原样;

二、被告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衡**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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