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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兴**有限公司、蔡**等与湖南兴**有限公司、蔡**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南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孙*、孙*,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钢,一审第三人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兴**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仅凭收款收据认定孙**已支付566万元购房款,但对兴**司提出的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的要求,以及双方交易习惯和客观事实却视而不见,武断认定孙**已经支付566万元,且张**作为收条的出具对象也证明并不知道付款事实,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涉案566万元款项不可能真实支付。(二)蔡**等在2011年8月23日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请事项为交付房屋及相关凭证,其后在重审过程中依然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却判决兴**司向蔡**等返还566万元,己超出蔡**等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兴**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二审判决兴**司向蔡**等返还566万元购房款是否正确。

首先,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意向协议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孙**为履行该协议而支付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

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房买卖意向协议书》签订当日,欧钢向孙**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兴**司赫山公路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蔡**对其主张的孙**支付涉案566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兴**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者合理理由推翻该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蔡**主张涉案款项系现金支付,兴**司要求蔡**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缺乏依据。孙**与欧钢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的行为,并不能影响此次交易方式的确定。张**已经明确表示其仅仅代孙**签订涉案协议,并不负责款项支付,其也并未否定涉案款项的支付。此外,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欧钢系涉案房屋开发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兴**司签订涉案协议并接受款项,孙**与欧钢前期存在大量借款往来的事实,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蔡**主张的孙**已经交付566万元购房款之事实存在,并判定兴**司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兴**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蔡**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兴益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及相关凭证。本案一审判决后,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民法院重审时,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蔡**进行了释*,涉案交易行为可能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蔡**等提出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不能获得房屋,要求退还566万元购房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蔡**等在其原有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已经增加了要求返还已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未超出蔡**等的诉讼请求。兴益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兴**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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