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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戚**及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戚**及原审第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储迟,被上诉人戚**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谭**诉称,2015年6月3日戚**向谭**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2%,戚**出具借条,谭**将借款依约交付给李*,后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谭**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戚**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赔偿律师费244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3日,谭**与戚**通过常德盛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为中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谭**给戚**借款110万元,谭**委托了盛**公司的员工李*为其向借款方转账、代收代付利息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谭**将110万元汇入双方同意的李*的账户,李*将此款转入同事龚**的账户,并没有转给借款人戚**。对于龚**的该收款账户,盛**公司、常德中亿**责任公司(有限简称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作出了情况说明:该银行卡上所有汇款、转账行为及所有银行业务操作全部属于公司指派,全部属于公司行为,与龚**本人毫无关系,龚**概不承担一切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盛融汇**司作为民间借贷的中介公司,将借贷资金转入公司指定的账户而不发放给贷款人,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已于2015年8月以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因盛融汇**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刑事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谭**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所持理由为:1、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先委托李*、再打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先按借款人的要求打款给李*,再按盛**公司的要求在李*的委托书上签名;2、本案借款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涉嫌犯罪:其一,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二,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与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指示将借款交付给李*,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已成立成效,至于李*是否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那是被上诉人与李*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其三,被上诉人事后多次承诺愿意偿还本案借款;3、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错误,应适用该解释第六条,本案借款虽与朱**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故本案应由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是错误的。

二审举证期限内,谭**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展期合同1份、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事后认可本案借款、承诺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戚**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所持理由为:第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借款被上诉人一直未收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见面,该借款一直由朱**的公司控制使用;第二,本案借款涉嫌朱**以他人的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二审仅应对应否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进行审理,不应涉及实体处理。

二审举证期限内,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起诉意见书1份,拟证明朱**以盛融汇**司、中**公司为平台、伙同刘**、龚伟界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犯罪被刑事立案侦查的事实;

2、盛融汇鸿借贷情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谭**与盛**公司员工刘**办理本案借款手续、谭**未与戚**见面、谭**就本案借款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登记的事实;

3、《关于常德中亿百联投资管理**公司、常德盛融**有限公司和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关事项司法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朱**为盛融汇**司和中**公司资金周转冒用戚**等人的名义向放款人一对一借贷、谭**多笔借款涉嫌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借款纳入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侦查范围的事实。

李*未予答辩和举证。

本院认为

对谭**提交的证据,李*未到庭质证,戚**质证后对借款展期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调查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戚**提交的证据,李*未到庭质证,谭**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以前,谭**与戚**素不相识。

朱**盛融汇鸿的法定代表人,刘**、龚伟界、李*均系盛**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3日,经朱**联系,刘**经手办理谭**与戚**关于110万元的借款手续。戚**未与谭**碰面。该借款汇入龚伟界账户后由盛**公司使用。2015年下半年,朱**、刘**、龚伟界等人因涉嫌以盛**公司为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立案侦查。谭**就本案借款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登记,公安机关已经本案借款纳入侦查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本案借款的联系人朱**、经办人刘**、收款人龚**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刑事立案侦查。本案借款确实存在朱**等人以盛融汇**司为平台,以他人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即本案借款行为本身已涉嫌犯罪,且本案借款已被公安机关纳入侦查范围,现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法院暂时不能受理谭**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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