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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储迟、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3年,原告借给沈**10万元,经原、被告、沈**三人协商,被告自愿承担沈**的1万元借款债务,并三方打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的借款人为宋**、借款为1万元并约定“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半年一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被告分文未付。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3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应付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曾**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6日,被告宋**向原告曾**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半年付,8月底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还本息至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宋**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在给对方必要的准时时间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被告宋**出具借条的日期是2014年7月26日,原告曾**是于2016年1月6日将被告宋**诉至本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宋**必要的准备时间偿还借款。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本金1万元,从2016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被告对利息及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偿还原告曾**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6年1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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