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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黄*、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与被告黄*、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9月21日21时,胡**驾驶电动车被黄*驾驶的汽车撞倒。请求法院判决:一、黄*赔偿胡**各种损失40550元;二、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一、非医保用药同意核减20%的比例;后续治疗费无相关票据,建议实际产生后再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每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误工扣款证明,建议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未提供证明,建议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酌定;原告提供病历无加强营养证明,不认可营养费;车损无正式修理发票;手机无正式修理票据,均不予认可;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黄*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1时许,黄*驾驶牌照为***小型汽车沿某区某路*宾馆前地段由东向西行驶,胡**驾驶无牌电动车2014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恰遇黄*驾驶车牌为***(临时牌照)的小轿车行驶至此,因黄*忽视交通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黄*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无责任。胡**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诊治,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20232.27元,其中胡**垫付1400元,其余均由黄*垫付。2015年9月21日至10月2日,黄*请人护理胡**12天,花费护理费1440元。

***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黄*,该车在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12月2日,经长沙**警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胡**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90日;住院期间护理;伤后营养45日;建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

另查明:胡**系某公司员工。胡**驾驶的电动车及其手机均在事故中损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黄*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使胡**身体受到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黄*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阳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胡**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医疗费20232.27元,其中胡**垫付1400元,其余均由黄*垫付。

误工费10130元,胡**系某企员工,但其未提供足购

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年计算其年收入,误工时间为90日,计算为10130元(40520÷12×3)。

护理费5184元,胡**主张5184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黄*已垫付1440元。

伙食补助费3120元(酌情60元/天×52天)。

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

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费,胡**的电动车及手机确实在事

故中损坏,本院将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元。

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8000元。

鉴定费1500元,胡**提供票据金额为1500元。

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56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故共计赔偿27614元。

超出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0232.27元,由黄*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2046元(四舍五入),剩余80%即8186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20306元,由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另黄*还需承担鉴定费1500元,故黄*共需承担3546元,由于黄*已经20272元,故胡**还应向黄*返还16726元,此款可由阳光保险代为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交强险赔偿款27614元;

二、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商业三者险赔偿款3580元;

三、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16726元;

四、驳回胡**对黄*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胡**对阳光财**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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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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