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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7立案受理原告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华*初字第120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陈**在湖南华容农**司三封寺支行的账号86×××11。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6月17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0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5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从2014年开始,被告就停止了付息,本金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10元,共计6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三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

3、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交答辩状及其它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6月17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4月18日,被告陈**再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4月20日,被告陈**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上述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拒不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催告被告陈**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被告陈**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5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原告王**负担3320元,被告陈**负担1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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