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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湖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天民重字第0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百**公司系从事鞋类品牌推广、商场管理的企业。百**公司开发百幸鞋类商场,由各租赁户按柜台进场租赁经营。长沙**度鞋城(以下简称度度鞋城)系个体工商户王*的字号。王*在百幸鞋类商场20-25柜台经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谢**两次与度度鞋城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度度鞋城给谢**发放《休假通知》。2013年9月18日《天心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异动表》上显示度度鞋城为谢**办理社会保险。谢**的工资来源为邵*的账户所转。百**公司为百幸鞋类商场统一形象,为谢**发放了胸牌。2011年1月6日,谢**与郑**订立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0日,百**公司作为商场,与用工方郑**、员工方谢**订立《百幸商场服务公约》。2011年11月10日,百**公司作为商场,与用工方王*、员工方谢**订立《百幸商场服务公约》。谢**与百**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5日,长沙市**仲裁委员会认定谢**与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谢**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谢*秀欲证明其与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必须提供其与百**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百**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等双方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但谢*秀未向法院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故谢*秀与百**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法院对谢*秀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百**公司的经营模式。百**公司系经营鞋类卖场的公司,其经营模式是各租赁户与百**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各租赁户在卖场内独立经营,百**公司对外统一百幸鞋业卖场的形象。从百**公司提交的《百幸商场服务公约》可以看出,度度鞋城系用工单位,谢*秀系劳动者,百**公司是独立于度度鞋城与谢*秀劳动关系之外的商场。关于遗漏的诉讼主体。本院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研究双方提交的证据后,发现谢*秀与度度鞋城及郑**订立了劳动合同,因郑**系个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故法院决定追加度度鞋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告知谢*秀增加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谢*秀收到法院追加第三人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度度鞋城为第三人,并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故法院不予追加度度鞋城为本案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谢**是2003年9月由百**公司招聘进来任营业员的,经过培训上岗,10月份发放工资,并于2003年10月委托中国农业**兴路分理处为职工工资代发,直至2013年9月整整十年有报酬的劳动。谢**提供了上岗证、优秀员工照、优秀员工荣誉证书以及用人单位孟**、邵*给劳动者谢**的收条、收款收据8、9、10月份就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的缴费收条后换成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谢**与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劳动关系的存在并非仅能由书面的劳动合同所证明,只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的证据,就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即可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谢**提供了从2003年至2013年百**公司委托中国农业**兴路分理处代发工资的证据,百**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3、度度鞋城2012年6月18日才核准登记开业,而谢**从2003年9月1日就到百**公司工作,因此谢**对追加度度鞋城为本案第三人提出了异议。综上,请求:1、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百**公司足额补交谢**2003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百**公司以法定标准乘十年计算双倍工资谢**经济补偿金=基本工资2000元/月×10个月×2=40000元。4、判令百**公司足额支付谢**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算标准乘十年计算,工作日加班费、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212729.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释*并提出要追加当事人,谢**拒绝追加,并提出异议,法律后果应当由谢**承担。2、谢**与其他人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与百**公司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没有劳动关系。谢**从2011年开始就与郑**以及度度鞋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往前上诉人还与他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明确,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和工资都按照劳动合同法进行了约定,有谢**亲笔签名,谢**与他人进行了工资结算。谢**与他人成立独立的劳动关系。3、谢**与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谢**主观臆想,编造事实,强行要求确认与百**公司的劳动关系。谢**的证据大部分是伪造的,比如工资表。谢**提供的证据没有关联性。谢**明知与百**公司没有关系,而且这么长的时间都没有提出要求劳动合同,要求建立劳动关系,显然是两头得利。4、百**公司的经营模式是独立的,应当得到保护,百**公司租赁了农行的场地对外进行招商引柜台自主经营。各个柜台的品种有各柜台自己办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由百**公司统一形象,统一对消费者服务,百**公司与郑**和度度鞋城的柜台租赁合同以及服务承诺能相互印证。这个经营模式也是商业惯例,对谢**劳动关系由聘任者进行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与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百**公司是一个从事鞋类品牌推广、商场管理的企业,由各租赁户按柜台进场租赁经营。度度鞋城、郑**均在百**公司租赁柜台独立经营。2011年1月6日,谢**与郑**订立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0日、2012年,谢**先后两次与度度鞋城订立《劳动合同》。度度鞋城还为谢**购买了社会保险。百**公司为对外统一百幸鞋类卖场的形象,为谢**发放了胸牌。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百**公司是独立于度度鞋城、郑**与谢**劳动关系之外的商场,谢**与百**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谢**提出的其与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提出的要求百**公司为其足额补交2003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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