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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常德**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朱**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熊**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申请人称,2015年4月13日,朱**与湖南嘉**有限公司、常德**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由朱**向湖南嘉**有限公司出借资金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常德**有限公司用坐落在常德市鼎城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09XX2号)及土地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朱**按约将150万借款支付给了湖南嘉**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常德**有限公司为朱**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书(他项权证号:鼎房他证他权字第002XXX3号)。湖南嘉**有限公司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再未履行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请求法院对常德**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偿还朱**的150万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辩称,借款人湖南嘉**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人的借款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嘉**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朱**的借款应当通过刑事案件追偿。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朱**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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