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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死者张*的儿子,张*生前系第三人华容**筑公司城关镇环城村安置小区项目工地民工,张*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为其办理了工伤事故保险。2014年12月20日11时50分张*下班后,驾驶湘F×××××两轮摩托车前往公司指定的“米豆腐火锅店”吃中饭,此行车线路亦是张*下班回家必经线路,当车行至华容县城关镇镇政府附近环岛时,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湘F×××××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张*摔倒后当场死亡。2015年1月23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湘F×××××货车驾驶人违反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规定,张*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通行时未确保安全,双方对事故均负同等责任。此后第三人就张*的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过调查确认了以上相关事实,但被告认为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曾对其回复的湘人社函(2013)193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该函件有“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情形,不能认定因公伤亡”之内容,故于2015年3月30日对第三人华容**筑公司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第3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张*的死亡不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的死亡符合上述构成要素,自然应当据此适用法律,被告在此之外另行增加限缩性条件,违背了法律的本意,被告行为明显错误,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被告主张交警部门划责不公因而不应采纳之意见,其观点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第3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就第三人华容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认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华容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明显错误,死者张*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华容**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死者张*在下班回家的必经线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其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份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结论,故死者张*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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