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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怀化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公司诉被告怀化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化市**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12),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纸业产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自被告收货验收后90天内以电汇或现金的方式结清货款,如到期未能付款到原告账户,每超过30天货款每吨增加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销售纸张。2015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0次,纸张305.122吨,货款金额1711887.4元。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11887.4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应付货款绝大部分已超过90天的付款期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1188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被告收货后90天内未能付款,按每超过30天货款每吨增加100元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市**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纸张规格有750、770、860、880等),价格为到货价5600元/吨,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仓库,如生产厂家价格上调或下调,双方另行协商销售价格。结算方式为自被告收货验收后,90天内以电汇或现金的方式结清货款,如到期未能付款到原告账户,每超过30天,货款每吨增加100元。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到货7天内向原告书面告知,原告两天到达被告实地查验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纸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对账结算,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0次,发货的纸张吨位305.122吨,货款金额1711887.4元。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11887.4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函、银行承兑汇票、中国**上银行电子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纸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11887.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三、合同对违约进行了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3倍,以1411887.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化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限公司纸张货款1411887.4元及违约金(以1411887.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07元,由被告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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