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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阳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在其经营的广州市**合村田心队一无名商铺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打“三公大吃小”的方式每晚聚集多人参赌,并“抽水”渔利。被告人阳*在该赌场内发牌抽水。

2015年5月11日晚,民警捣毁该赌博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陈*、阳*及其余九名参赌人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开设赌场,被告人阳*明知陈*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并从中牟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结合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被告人阳*是从犯等情节,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陈*触犯法律是因为文化程度较低,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陈*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参赌人员都是自行过来的,抽水较少;5.被告人陈*需要照顾家庭。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阳*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张*、邓*、伍*、高*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阳*的辨认笔录、对涉案赌场、扑克牌的签认;证人王**、王**、周*、钟*的证言及其对涉案赌场、扑克牌的签认;被告人陈*、阳*的供述及其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对涉案赌场、作案工具扑克牌、涉案赃款的签认;被告人陈*、阳*的户籍材料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阳*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陈*、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两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起获的赃款142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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